(2013)平民一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官学瑞与李晴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学瑞,李晴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930号原告官学瑞,男,1935年4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锡,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晴怡,女,1990年2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李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学瑞与被告李晴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恩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官学瑞的委托代理人王锡、被告李晴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学瑞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晴怡驾驶鲁B×××××号轿车沿蟠桃街由西向东行至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确认被告李晴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8600.44元,根据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陪护时间为90天,护理费11782.9元(102.46元×115天)、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5天×1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883.34元,被告李晴怡至今只赔付2000元,余款28883.34元未付。经常,被告李晴怡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83.34元;2、被告李晴怡承担剩余部分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晴怡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李晴怡口头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2185.5元,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度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根据保险合同在发生事故出险记录显示被告李晴怡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根据这一出险记录,李晴怡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8时25分,被告李晴怡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蟠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蟠桃街右边买菜的原告发生接触,被告李晴怡驾驶的车辆右前轮将原告左脚后跟轧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李晴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平度市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1、左第2耻骨骨折;2、左足跟皮肤脱套伤;3、左跟腱不全断裂。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8600.44元。被告李晴怡垫付2185.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官磊负责护理,官磊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李晴怡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官磊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李晴怡2185.5元收条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晴怡驾驶的车辆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晴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李晴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又投有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在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均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李晴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费用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均同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中扣除被告李晴怡垫付医疗费218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将被告李晴怡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晴怡。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的时间,虽然原告在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至3个月,但并未证明需要陪护3个月,因此其护理的时间应以住院25天计算为准。因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官磊,官磊系城镇居民,每天的护理费用应当以102.46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称,其商业险部分,应依法扣除自费药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600.44元、护理费2561.5元(102.46元×25天)、住院补助费300元(12元×2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1661.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061.5元。超出部分8600.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度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官学瑞经济损失1306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度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官学瑞经济损失6414.94元(8600.44元-2185.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度市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晴怡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8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晴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官学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2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官学瑞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恩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