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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上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上蔡县公安局,郭存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上行初字第165号原告孙海涛,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现住上蔡县。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第三人郭存新,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孙海涛诉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君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阳、何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赵耀松,第三人刘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王雨娜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7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君芳兰,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甘肃省泰安县王甫乡贾岔村西堡5号。现查明: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蔡县韩寨乡前陈村刘文菊家屋后沙子堆旁,君芳兰因为琐事与刘文菊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打架行为,君芳兰将刘文菊、刘文菊的女儿王雨娜的手指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君芳兰、刘文菊、王雨娜户籍证明;2、证明;3、君芳兰询问笔录;4、刘文菊询问笔录;5、王雨娜询问笔录;6、王国庆询问笔录;7、王海亮询问笔录;8、王拉呼询问笔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君芳兰);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文菊);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雨娜);12、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3份;13、照片4张;14、走访调查情况说明3份;15、调解笔录;16、行政复议申请书(君芳兰);17、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君芳兰);18、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文菊)。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份;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送达回执4份。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刘文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刘文菊和女儿王雨娜及其儿子三个人不由分说,就对原告进行欧打,并拿砖头砸向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将原告打昏在地,满身是伤。后来原告的家属赶到,共同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让先住院治疗。公安机关未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认定君兰芳将刘文菊及其女儿王雨娜的手指咬伤,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刘文菊和其女儿王雨娜及儿子三个人对君芳兰进行欧打,刘文菊的儿子拿砖头砸原告,原告毫无还手之力,并没有将刘文菊及其女儿王雨娜的手指咬伤,被告如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为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辩称,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蔡县韩寨乡前陈村刘文菊家屋后沙子堆旁,君芳兰因为琐事与刘文菊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打架行为,君芳兰将刘文菊、刘文菊的女儿王雨娜的手指咬伤。我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君芳兰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君芳兰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君芳兰在诉状中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刘文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刘文菊和女儿王雨娜及其儿子三个人不由分说,就对原告进行欧打,并拿砖头砸向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将原告打昏在地,满身是伤。后来原告的家属赶到,共同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让先住院治疗。公安机关未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认定君兰芳将刘文菊及其女儿王雨娜的手指咬伤,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刘文菊和其女儿王雨娜及儿子三个人对君芳兰进行欧打,刘文菊的儿子拿砖头砸原告,原告毫无还手之力,并没有将刘文菊及其女儿王雨娜的手指咬伤,被告如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经上蔡县公安局调查,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结合君芳兰的伤情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刘文菊及其儿子、女儿用砖头砸其头部、胸部。原告君芳兰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指明具体何人使用何物对其头部砸了一下,与其在诉状中所述内容极不相符。原告君芳兰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就明确说明其将对方的手指咬了一口,结合刘文菊、王雨娜的伤情鉴定,证实打架过程中君兰芳将王雨娜咬伤。综上所述,原告君芳兰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我局对原告君芳兰作出的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君芳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第三人在法定期限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3、4、5、6、9、10、11,以上证据说明,君芳兰和刘文菊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的事实,在打架的过程中,刘文菊的女儿王雨娜在拉架时手指被君芳兰咬伤,并且有王雨娜的伤情鉴定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法律,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蔡县韩寨乡前陈村刘文菊家屋后沙子堆旁,原告君芳兰因为琐事与第三人刘文菊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文菊的女儿王雨娜在拉架时手指被君芳兰咬伤。后来原告的家属赶到去派出所报警。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君芳兰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君芳兰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君芳兰不服,认为,公安机关在未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君兰芳将刘文菊及其女儿王雨娜的手指咬伤,属事实不清。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君兰芳的行政处罚还没有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本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原告君芳兰因为琐事与第三人刘文菊发生争执,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刘文菊的女儿王雨娜在拉架时手指被君芳兰咬伤,并且能够与(王雨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海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海军审判员  黄新军审判员  杨贺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