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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任先仁与叶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先仁;叶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990号原告任先仁。被告叶建利。原告任先仁诉被告叶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先仁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本金于2013年4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每日按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7个月利息10080元,以及6个月的违约金14400元。庭审中,关于利息,原告变更为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60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止),关于违约金,原告变更为支付违约金5856元(自2013年4月19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止)。被告叶建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叶建利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的四倍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建利归还任先仁借款48000元,支付利息960元和违约金5856元,合计54816元,此款叶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叶建利负担。此款任先仁已向本院预交,任先仁同意叶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