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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肖金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金城,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犯聚众斗殴罪,200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金城及其辩护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20时30分许,在丰润区高各庄村于某乙甲饭店,李某某与于某乙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于某乙甲打电话叫来其女婿赵某甲(批捕在逃),赵某甲便纠集被告人肖金城、罗某某、哲子(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等人赶到现场,与在现场进行调解的治保主任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的弟弟被害人王某乙赶到现场,双方殴斗在一起,期间被告人肖金城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王某乙左腹部扎伤,致其左肾破裂。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金城构成故意伤害罪,有立功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肖金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文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虽然被告人肖金城自愿认罪,但是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尖刀上并没有被害人王某乙的血迹,这说明王某乙的伤有可能是他人造成的。(2)、被告人肖金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王某丙贩卖毒品案,王某丙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肖金城这一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肖金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文涛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肖金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0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高各庄村于某乙甲饭店,李某某与于某乙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于某乙甲给其女婿赵某甲(批捕在逃)打电话让其赶紧过来。赵某甲遂纠集被告人肖金城及罗某某、“哲子”(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等人赶到现场,与先行赶到现场进行调解的高各庄村治保主任王某甲发生口角,并与路过于此的王某甲的弟弟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殴斗。被告人肖金城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王某乙左腰部扎伤,致其左肾破裂。王某乙抢过肖金城手中的尖刀,将肖金城头部、左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肖金城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金城的亲属及赵某甲的亲属分别代表肖金城、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损失相抵后,被告人肖金城和赵某甲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210000元,并已履行。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正和我哥王某甲说话的时候,一个穿着白背心的小子拿着匕首扎了我左侧腰部,我就要抓这小子手上的刀子,另外两个小子冲我过来,各拿一把砍刀,我就往西跑,这三个小子就追我,拿匕首扎我的小子奔我过来,我伸手抓住他的手,我俩顺势就都在地上了,我两手攥住他拿刀的右手和他抢刀,上下胡乱动弹的抢,那两个拿砍刀的小子追上来,在我后面砍我后背。……打我的三个男子中有一个戴眼镜的,后来我知道是二林(即于某乙甲)的女婿。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甲就是其所说的“二林的女婿”;被告人肖金城就是用尖刀扎其腰部的人。(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给治保主任王某甲打电话,让他调解事。过一会儿,王某甲来说二林这事。王某乙从这路过,问王某甲在这干啥。这时候二林的姑爷带来的四、五个人从车里拿出刀就往王某甲和王某乙身上砍。(3)、证人于某乙甲的证言:我打电话找女婿赵某甲,让他赶紧过来看看。过了一会儿,李某某打电话找来的我们庄的治保主任王某甲及王亚东、郝某某都来了。时候不大,我女婿赵某甲和他的三个朋友开车就到了。这三个人中一个是罗某某,一个叫金城,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三十来岁,东北口音。……王某乙来了问是谁骂他哥王某甲了,王某甲说是罗某某,随后王某乙他们就冲过去了,他们就打起来了。我看见王某乙把一个人(和我姑爷一起去的)按在地下打,我看见王某乙的左腰部流血了。于某乙甲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肖金城就是其所说的“金城”。(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到那后我就说李某某,让他赶紧走。这时候过来一辆奔驰500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看见李某某就打。我就上前拉着问他们想干什么,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叫罗某某的就骂我。这时我兄弟王某乙开车从这路过,看见我问我在这干什么。这时有三个人从奔驰车上拿出刀子就开始砍,我们就拉着,其中于某乙甲的姑爷和一个不认识的人用刀子向王某乙给扎伤了。我看见王某乙抢不认识的人手里的刀子了。王某甲的辨认时认为,赵某甲照片“与二林的姑爷‘二歪子’长得像”。(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看见我丈夫于某乙甲和李某某动手打起来了。李某某把治保主任王某甲等人叫来。过会,我女婿赵某甲和跟他一起来的人就打李某某,后来拉开了。王某乙带着人过来,和我女婿他们就打起来了,我没敢出去。(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看见二林的姑爷带来的三个人到王某乙身边,对王某乙拳打脚踢,他们中的一个人用刀子扎,二林的姑爷也对王某乙拳打脚踢,他们把王某乙打倒在地上。王某乙左腰部流挺多血。(7)、证人郝某某的证言:王某乙下车后问他哥王某甲怎么回事,他哥说解决事呢。二林姑爷和他带来的三个男子就奔着王某乙去了,二林姑爷拿着刀就冲王某乙的身上砍下去了,具体砍没砍着我没敢看。王某乙受伤了。(8)、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王某乙看到他哥王某甲和人吵吵,下车刚到王某甲跟前,二林姑爷、罗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小子就朝王某乙打过来,那个拿尖刀的追着扎王某乙,拿片刀的也追着砍王某乙,我拽着二林姑爷,看到王某乙腰部左侧流血了。(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下车后看到,王某乙和拿尖刀的男子不知道因为啥都倒在了地上,王某乙和他抢那把尖刀,王某乙把尖刀夺过来。我看见王某乙左腰位置出了挺多血。和王某乙打架的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一个拿尖刀的男子和一个拿大刀的男子。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肖金城就是“拿尖刀那名男子”;赵某甲就是打架时戴眼镜的那名男子。(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看见一男子用尖刀扎了王某乙左腰部一下,王某乙的背心(腰部位置)马上就出血了。(1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王某乙下车问王某甲怎么回事,有一个男的用刀扎王某乙腰部一刀,王某乙就追一个人,二林的女婿和另一个小子就追王某乙,他们就打一起了。被人拉开后,我看到王某乙腰部流血了。(12)、王某庚、邵某某、王某辛、宋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金城被抓获的经过。(13)、证人肖某某、尤某某、于某乙、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15)、罗某某分别辨认赵某甲、肖金城的辨认笔录。(16)、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提取的断刀提取说明及现场提取的断刀照片。(17)、侦查机关提取的赵某甲的手机8月2日部分通话详单证实,当日,于某乙甲于20时31分27秒曾呼叫赵某甲,而后在不足9分钟的时间内,赵某甲先后呼叫被告人肖金城和罗某某。(18)、被害人王某乙的住院病历及CT报告复印件。(1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639号和(201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肖金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被告人肖金城供述,赵某甲给我打来电话,说他老丈人的饭店有人捣乱,让我跟他过去看看。……在步行街北口,我和“哲子”看到赵某甲在一辆奔驰车上,我俩上了车,看到罗某某在开车,罗某某说是赵某甲招呼他来的。肖金城当庭供述,王某甲喝酒喝多了,我踢了王某甲一脚。王某乙来了,话说岔了,我俩就打在一起了,我就用刀扎了他肚子上了。刀子是我在打架当天上午买的。肖金城辨认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记录在卷。(2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说明、抓获经过说明。(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23)、本院(2006)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金城的前科情况。(2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提供的关于“证明材料”及对吴超的询问笔录证明,禁毒中队根据被告人肖金城的电话提供的线索,并在肖金城提供的朋友吴超的协助下,破获王某丙贩卖毒品案。王某丙已被判刑。(25)、被告人肖金城的亲属及赵某甲的亲属分别代表肖金城、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的《和解谅解协议书》,以及王某乙书写的收到赔偿款210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金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金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金城有犯罪前科,并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肖金城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文涛提出的被告人肖金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肖金城只构成一般立功,故辩护人其提出的被告人肖金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金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玉山审 判 员  邱天洪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