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裴帅与将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帅,将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裴帅,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明哲,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来珍,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裴帅诉被告将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帅的委托代理人史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南京轻舞飞扬演出服装租赁中心经营者,原告系南京中医药大学学生会文艺干部,因学校组织表演需租用服装道具等而结识被告。2012年期间,原告分三次借款共32000元给被告用于店面经营,第一次是2012年4、5月份借款2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8月借款10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9月1日借款20000元,被告在第三次借款时出具了借款共32000元的借条,并写明在2013年6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被告将来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蒋来珍欠裴帅人民币叁万贰仟圆整,于2013年6月前还清,”并通过案外人秦松林将上述借条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分三次出借上述款项。其中,2012年4、5月份及8月份分别以现金给付给被告2000元、10000元,该款项来源于其大学期间做生意的获利;2012年8月31日,其向案外人秦松林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0000元,并由秦松林在2012年9月1日将20000元现金取出,按原告要求交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2份,载明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其持有的卡号为62×××24的帐户向案外人秦松林持有的卡号为62×××26帐户汇款20000元。次日,秦松林持卡取款20000元。2、录音光盘1份,内容为被告与秦松林的对话,被告对向裴帅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并陈述了出具借条的经过。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2000元的借条,且原告对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进行了相应的说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32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帅借款本金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田人民陪审员 赵 卫人民陪审员 姜学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