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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历12月8日(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2009年1月31日)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10日,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花费85000元购买牌号为冀D×××××东风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车现在价值为60000元。购买该车时贷款48000元,贷款利息6000元,每月还贷1453元,现在实际欠贷款35111元。又查明,被告李某所带嫁妆在原告史某甲家现存有:钱江摩托一辆、地琴一个、沙发一套、被子六条、褥子六条、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还查明,原告史某甲自2007年起一直从事建筑装修行业,自2012年麦收时起年收入为50000元。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175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史某甲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史某乙现不满两周岁,还在哺乳期,且一直随被告李某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史某乙应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购买牌号为冀D×××××东风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原告史某甲名下,且由史某甲使用,该车应归史某甲所有为宜,史某甲给付李某相应的折价款300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车所欠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依法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为宜,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所带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8月2日判决:一、准许史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史某乙由李某直接抚养,史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婚生儿子史某乙2013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6106元,并自2014年起至2028年每年1月1日前给付李某婚生儿子史某乙当年的抚养费9527元,2029年1月1日前给付李某婚生儿子史某乙当年的抚养费5745元;三、冀D×××××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归史某甲所有,史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折款30000元;四、史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如下嫁妆:钱江摩托一辆、地琴一个、沙发一套、被子六条、褥子六条、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史某甲不服,向本院���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是一个普通农民,成年后在外打工,收入微薄。2011年冬天在太原市一个石材经销部打工,收入稍有好转,但工作及不稳定,工资也不可靠,因此不应按照正常职工对待,也不应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应当按农民标准承担抚养费。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过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的冀D×××××号汽车是贷款购车,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购车贷款是没有还清,但上诉人还有债权,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承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甲一审起诉离婚,李某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2013年6月21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其自2007年开始从事建筑装修行业,从2012年麦收后每年收入500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所判其承担的儿子史某乙抚养费太高,其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购汽车,现实际还欠贷款35111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所称债权并未查实。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分割汽车折价款,就应判决其一并承担购买该车的债务,一审不予处理不妥,应予纠正。李某应承担该债务的二分之一即17555元,上诉人史某甲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承担夫妻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承担购买汽车贷款17555元,由李某给付史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200由上诉人史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