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吕海柱、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吕海柱,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张国清。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柱。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堡楠。委托代理人段树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委托代理人于文惠。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吕海柱、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堡楠、委托代理人段树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清诉称,2013年4月3日10时许,在双滦区滦河镇宫后村路段,被告吕海柱驾驶冀HU57**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张国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清及乘车人王桂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国清与吕海柱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吕海柱驾驶的冀HU57**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吕海柱为其雇用的司机,应由雇主及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HU5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的50%由冀HU57**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其雇员吕海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国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08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它依法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吕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国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吕海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本共十六页、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二张、费用清单四页,拟证明原告张国清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3、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五张,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张继新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4、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国清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证据6、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张国清车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吕海柱、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7,出庭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其中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能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但该公司并不能掌握原告每天的收入情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后未附损失清单及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低于鉴定价格,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吕海柱驾驶冀HU57**、冀HU5**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滦河镇宫后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张国清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清及乘车人王桂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吕海柱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清即被送往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开放性骨折;2、头外伤反应;3、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43天,支付检查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合计31689.85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X光片;3、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理,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3年7月14日原告去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复查拍X光片,支付费用184.10元。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及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张国清的伤残等级及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国清损伤后左上肢为十级伤残、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690.00元。被告吕海柱驾驶的冀HU57**、冀HU5**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吕海柱为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为冀HU57**重型货车及冀HU5**挂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冀HU57**号重型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吕海柱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遵守机动车超车的规定,原告张国清违法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吕海柱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桂荣无责任。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吕海柱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吕海柱受雇于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被告吕海柱对原告张国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国清的医疗费31873.95元、伙食补助费2150.00元(住院43天×50.00元/天)、营养费860.00元(住院43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929.6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00元×(80周岁-64周岁)×十级伤残系数10%]、车辆修理费169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清证实自己误工收入的证据不足,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564.00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原告张国清的误工费为13564.00元/年÷365天×125天=4645.00元。原告张国清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按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即60.00元/天,因此原告张国清的护理费为:住院43天×60.00元/天=2580.00元。原告张国清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30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张国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0528.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国清及乘车人王桂荣均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二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受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张国清同意乘车人王桂荣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另案中,乘车人王桂荣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赔11998.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3311.96元。因此,原告张国清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646.4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26882.10元×50%=13441.05元。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张国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646.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3441.05元。三、被告吕海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国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00元,减半收取385.5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585.50元,由原告张国清与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29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志敏法 官 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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