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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云甫与吕克进、吕克群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甫,吕克进,吕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吴云甫,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党,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克进,男,生于1951年1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高。被告:吕克群,男,生于1961年3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新,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云甫诉被告吕克进、吕克群为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云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党,被告吕克进、吕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甫诉称:2000年至2004年1月,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一直未还,2004年12月7日原告将该村委会起诉,并申请对吕堂村村部五间瓦房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财产保全。2005年1月26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邓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村委会偿还欠款及其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村委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查封的房地产时,高集乡吕堂村吕南组以村部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属组里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2010年3月1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银行拍卖有限公司对五间瓦房进行拍卖,2010年3月3日,原告经拍卖购得该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登记。2011年4月5日,被告吕克进、吕克群组织人员、铲车将已经归属原告所有的五间房屋推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损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按房屋租赁赔偿损失,原告房屋被损坏其间的房租损失25000元。原告吴云甫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吴云甫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2:邓字第384042204号房权证,用于证明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吴云甫所有的事实;证据3:(2011)邓刑初字第455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诉被告毁坏原告房屋事实的真实性;证据4: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所争议房屋原貌状况的事实;证据5:(2006)邓法执异字第19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80000元竞拍所争议的房屋的事实。被告吕克进、吕克群辩称:其毁坏原告所诉房屋属实,房屋损坏不能恢复原状;但因被毁房屋所占用土地属被告组集体所有,二被告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只能赔偿评估的9580元的损失,被告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克进、吕克群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邓刑初字第455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财产损失,被告已承担10000元的事实;证据2:邓土调字(2007)第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所争议的五间瓦房的土地使用权归二被告组集体所有。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刑事案件中的赔偿只是对所损毁的房屋拆除的物料价值的赔偿,并不是对该房屋综合价值的赔偿,与原告通过法院拍卖所购得房屋的价值相差巨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邓州市法院(2006)199号裁定书相矛盾,在该裁定书中已对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吕南组的异议予以驳回,故被告用该证据证实被损毁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二被告组集体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被告述称的证明方向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1月,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一直未还,2004年12月7日原告将该村委会起诉,并申请法院对吕堂村村部五间瓦房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财产保全。2005年1月26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邓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村委会偿还欠款及其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村委会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查封的房地产时,高集乡吕堂村吕南组(被告吕克进时任该村会计)以“土地使用权归组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2010年3月1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银行拍卖有限公司对五间瓦房进行拍卖(不包括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30日,原告经拍卖以8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登记,房权证为邓字第3840422**号,建筑面积101.81平方米。2011年4月5日,被告吕克进、吕克群组织人员、铲车将已经归属原告所有的五间房屋推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被损房屋价值9580元,被告吕克群向本院预交10000元,请求赔偿原告,但原告吴云甫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予接受被告赔偿,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被损毁房屋赔偿问题一直未予解决,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损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房屋被损坏其间的房租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吴云甫因高集乡吕堂村委欠款而将该村委诉至法院,其后又通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合法拍卖购得吕堂村委村部,即被告损毁的房屋,被告吕克进、吕克群无视原告合法购得被损房屋,组织人员用铲车将已归属原告所有的五间房屋推倒损毁,这一基本事实清楚。二被告吕克进、吕克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行为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本院做出的(2011)邓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对于刑事部分已做出处理,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撤回了民事诉讼。现原告持房权证及本院执行相关法律文书,请求二被告将损毁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不同意按拍卖价80000元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损房屋损毁及其房租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交每月房屋租赁价格的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五间房屋的价值已在刑事诉讼中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被损房屋价值9580元,被告只能赔偿其评估的9580元的损失,被告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原告吴云甫房屋的评估仅仅是针对被损毁房屋拆除物料的价值,而没有对房屋的综合价值予以评定,且该评估价值与原告通过法院执行中拍卖购得该房屋时付出的80000元价值相差巨大,明显有违公平,被告损毁房屋的综合使用价值不能仅仅以评估的9580元计算,而应考虑原告购买该房屋时付出的代价及其综合居住、使用价值,所以对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云甫经拍卖购得该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擅自损毁原告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实属错误,虽然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鉴于在诉讼中双方对于房屋损害的价值认定分歧太大,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拍卖购得该房屋时付出的80000元予以赔偿,同时本案所争议五间房屋的地基现在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原告吴云甫提供该房屋的具体构造和照片,被告有其将被损毁的五间瓦房恢复原状的可行性,对于原告吴云甫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克进、吕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恢复其毁损原告吴云甫位于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邓彭路南侧五间瓦房原状。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吕克进、吕克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富君助 审 员  陈晓亮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