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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顺金与张忠德、刘克银、解后云、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金,张忠德,刘克银,解后云,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90号原告:王顺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安徽省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银被告:解后云上列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明虎,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金与被告张忠德、刘克银、解后云、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张忠德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刘克银及其与解后云的委托代理人崔明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金诉称:张忠德驾驶皖N715**大型客车,与步行人刘正睿发生刮擦,致刘正睿受伤,及路人王顺金轻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忠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睿负次要责任,王顺金无责任。伤者刘正睿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克银、解后云系刘正睿的父母。事故客车属张忠德所有,挂户于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要求五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王顺金的各项损失计款126157.6元(含张忠德已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张忠德辩称:发生致伤王顺金的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客车属张忠德所有,挂户于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王顺金在住院治疗期间,张忠德向王顺金垫付医疗费44000元,不含张忠德自愿为王顺金请医学专家会诊病情花去的诊费5000元。张忠德愿依法按责赔偿王顺金除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后的下剩损失,并要求王顺金退还张忠德的垫付款比除其应赔款后的余下款额。刘克银、解后云辩称: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正睿的父母,与王顺金因同起事故所致的损害无因果关系。王顺金的损害应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王顺金对刘克银、解后云的诉讼请求。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未做答辩。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王顺金已66周岁,有关其还能从事农田耕作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计算其误工损失。王顺金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予以删除,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王顺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5时10分,张忠德驾驶皖N715**大型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56KM+300M处,与横穿公路的刘正睿(男,5岁)发生刮擦,致刘正睿受伤,及路人王顺金轻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伤者刘正睿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睿负次要责任,王顺金无责任。王顺金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64427.5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部硬膜外血肿,4)右枕骨骨折,5)右枕部头皮下血肿,2、左膝外伤,1)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侧半月板损伤。2013年7月25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王顺金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和左下肢,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造成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和半月板Ⅱ度损伤,评为X(十)伤残。2、后续医疗费评为8000元。3、三期评定: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事故处理期间,张忠德向王顺金垫付损失款44000元,另自愿为王顺金请医学专家会诊支付5000元。另查明:王顺金为农业户口,其所在镇的农经站证明王顺金享有5.19亩的农田承包经营权,该镇信用社证明王顺金拥有粮补金,该村委会证明王顺金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皖N715**大型客车为张忠德实际所有,挂户于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忠德驾驶客车与横穿公路的刘正睿刮擦,并致伤王顺金,造成交通事故,张忠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睿负次要责任,王顺金无责。该客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对王顺金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被保险人张忠德的责任先予赔付,对于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张忠德、刘正睿的监护人刘克银和解后云按责赔付,主次责任的赔偿率酌定为70%与30%。由于张忠德预支的垫付款超出其应赔王顺金的损失款,两款比除后,由王顺金退还张忠德多余的垫付款。本起事故,张忠德负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因此,提供挂户的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无需对张忠德赔偿王顺金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顺金对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王顺金虽有66周岁,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农田耕作,证据充分,故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王顺金的误工损失不存在的理由,不予采纳。王顺金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王顺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442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8780元(62.6元/天×300天),护理费7512元(62.6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5038.1元(7161元/年×(20年-6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款1260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顺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80元、护理费751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50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款58930.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顺金医疗费54427.5元(64427.5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计款65247.5元的70%即45673.25元。两险赔偿款合计104603.35元。二、张忠德赔偿王顺金伤残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比除其垫付款44000元,余款42670元由王顺金退还张忠德。三、刘克银、解后云赔偿王顺金医疗费54427.5元(64427.5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计款67147.5元的30%即20144.25元。四、驳回王顺金对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王顺金负担100元,张忠德负担400元,刘克银、解后云负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笑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