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吴良兴与唐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兴,唐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57号原告吴良兴。委托代理人卢晓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兵。委托代理人苏先灵。上��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先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0)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2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吴良兴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吴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5.24元,由被告唐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