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吕某某、欧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933号南侧一小桥处吃烧烤时,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离开并纠集李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返回现场。尔后,李某某手持木棍殴打吕某某,李某亦上前对吕某某拳打脚踢,双方发生互殴。期间,张某某上前帮忙并手持1个酒瓶砸伤李某某头部,欧某某欲上前帮忙时被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皮带抽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近左耳处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汪某某、吕某某、欧某某、叶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