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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赵绪宝与章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宝,章丘市公安局,王昭芳,杨连河,杨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章行初字第26号原告赵绪宝,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峰,男,章丘市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赵延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慎勇,男,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室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景续,男,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民警。第三人王昭芳,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第三人杨连河,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第三人王昭芳丈夫。第三人杨丽丽,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第三人王昭芳与杨连河之女。以上三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林全,男,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绪宝不服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昭芳、杨连河、杨丽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绪宝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慎勇、张景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19日晚,赵绪宝、赵某某在章丘市殴打王昭芳、杨丽丽、杨连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绪宝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案记录;2、受案登记表;3、对原告赵绪宝的传唤证;4、呈请延长办案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1-7证明从受案到告知、审批、裁决,完全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程序合法。8、2013年8月9日对原告赵绪宝及其父赵某某的询问笔录;9、2013年6月19日对颜某某的询问笔录;10、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之母杨某甲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8-10证实对违法嫌疑人及其家人进行了依法询问,在询问原告赵绪宝时他没有提及现场证人。11、2013年7月4日对第三人王昭芳的询问笔录;12、2013年7月5日对第三人杨连河、杨丽丽及第三人王昭芳与杨连河之子杨某乙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11、12证实,第三人杨连河、杨丽丽、王昭芳指认原告赵绪宝用铁棍殴打他们;13、2013年8月16日对第三人王昭芳与杨连河之子杨某乙的询问笔录;14、2013年6月25日对证人徐某某、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赵绪宝对第三人杨丽丽、杨连河、王昭芳进行了殴打;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第三人王昭芳面部、左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16、第三人王昭芳的伤情照片三张,第三人杨丽丽的伤情照片两张;17、2013年8月15日的鉴定意见告知书;18、2013年6月19日至7月3日第三人王昭芳的住院病历、影像报告单、化验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9、2013年6月19日至6月27日第三人杨丽丽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影像报告、化验单、出院记录;20、第三人王昭芳、杨丽丽、杨连河及其子杨某乙的急诊病历四份;21、2013年6月19日原告赵绪宝及其父赵某某、其母杨某甲在章丘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三份;22、原告赵绪宝及其父赵某某在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23、原告赵绪宝及其父赵某某的两份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暂缓对其执行处罚;24、第三人杨连河及其子杨某乙的两份申请,证实其放弃做法医鉴定,不同意调解处理;25、2013年9月6日的办案说明一份;26、原告赵绪宝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绪宝的年龄符合处罚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赵绪宝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事发当日,原告父亲赵某某与邻居牛某某乘凉。第三人杨连河突然出门辱骂原告父亲,并与其子将原告父亲及拉架的母亲打伤,期间他们手持长刀及灭火器动手打人,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反而原告父亲、母亲被打,权益未得到保护,因此被告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违法。被告在调查案件中未向原告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控告权利,原告向被告要求对现场唯一证人牛某某调查询问案件事实,未得到被告回应,没有履行公安部门的法定义务,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行政处罚中被认定的证人证言错误。事发当日,除双方当事人外,自始至终只有证人牛某某在场,无其他人在现场,而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了解案情,也未组织原告与所谓证人进行对质,片面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对原告处罚错误。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绪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材料一份,录音人是原告之父赵某某,被录音人是牛某某,证实该事件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导致原告及其父母受伤,并且当时只有牛某某在场,而没有其它证人;2、原告的母亲杨某甲的住院病例一份,证实其在这次打架中受伤住院。被告章丘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19日20时许,在章丘市第三人杨连河家门口,因多年矛盾、吵骂问题,原告赵绪宝及其父赵某某与第三人杨连河及其家人发生殴斗,致多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赵绪宝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章公行罚决字(2013)00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王昭芳、杨丽丽、杨连河述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事实是事发当天及事发之前,原告之父曾多次无故到第三人家门口辱骂第三人。事发当天原告及其父亲无故将第三人打伤,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如果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受伤应该是原告,而不应是第三人。2、第三人的亲属杨某乙赶到现场时为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恶化,从车里拿出灭火器将原告及第三人驱散开,第三人及其家属在打架事件中没有拿过任何凶器。综上,被告章丘市公安局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5,被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原告只是履行了签字手续。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提出对现场证人牛某某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与父母均在此案中受伤,也提交了相关病历,但被告没有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被告程序违法。证据9,当时颜某某不在现场,只有牛某某一人在场。证据11、12、13,第三人王昭芳、杨丽丽、杨连河及杨某乙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同,原告赵绪宝没有对其进行殴打,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是杨某乙在违法使用灭火器过程中造成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杨某乙在整个事件中违法使用灭火器导致原告及父母受伤,应追究杨某乙及其父母、姐姐的责任。证据14,徐某某、武某某当时并不在现场,并且徐某某说只是看到了完结的过程,之前她并没有看到,但在其讲事件经过时,徐某某却讲得绘声绘色,这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用其作为定案依据是不恰当的。武某某所陈述的事件经过完全是虚构的、不真实的。证据15、16,鉴定书中用铁棍打伤面部及左下肢这种认定,原告是不认可的,且没有找到凶器,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予质证。证据18、19、20,第三人的伤是否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4,杨连河、杨某乙的申请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5,该说明中被告也承认未找到铁棍,仅凭当事人的自述来认定原告赵绪宝使用铁棍打人这显然是错误的,并且也未对第三人杨连河、杨丽丽伤情进行鉴定,未组织证人进行质证。证据1-4、6-8、10、17、21-23、26及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昭芳、杨丽丽、杨连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牛某某反复说没看清,这份录音证据无意义,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均应出庭作证,从证据角度看,偷录、偷拍的均应排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意思,对此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8、10、17、21-23、26及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清楚的载明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知人,签字并按手印,应该视为其已知晓自己享有的权利,且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1-14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笔录是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制作的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被人用铁棍打伤面部、左下肢”是当事人的自诉情况,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是:“王昭芳面部、左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采集的第三人受伤照片,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9、20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三人在本次打架中受伤并住院,符合时间上的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这是第三人的申请,与本案有关,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是办案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的情况说明,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中,牛某某反复表示没看清当时的状况,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在章丘市第三人杨连河家门口,因多年矛盾、吵骂问题,原告赵绪宝及其父赵某某与第三人杨连河及其家人发生殴斗,致第三人王昭芳、杨丽丽、杨连河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王昭芳经鉴定面部、左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章公行罚决字(2013)0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否认其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则主张其被原告赵绪宝殴打致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明第三人王昭芳面部、左下肢有明确外伤史,导致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伤、左下肢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其面部、左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情,是第三人之子杨某乙在违法使用灭火器过程中可能对第三人造成了伤害。而当时也在现场的原告被灭火器喷后,症状是喘不过气来,眼、鼻都堵了,眼也看不见,灭火器显然不是造成第三人面部、左下肢外伤的原因。而证人徐某某证实,原告用铁棍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武某某证实,“胖小伙拿着铁棍上去抓住对方的老太太头发,用铁棍打了老太太额头一下,把老太太头打破了,”上述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三人的伤情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原告赵绪宝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因此,原告否认殴打第三人,称其不应受到惩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清楚的载明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知人,签字并按手印,应该视为其已知晓自己享有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不懂法,只是履行了签字手续,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组织原告与证人进行对质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此规定并没有要求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对质,且该类邻里间发生打架斗殴,一般证人都是街坊邻里,都怕得罪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作证也在情理之中,更不用说当面对质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组织原告与证人进行对质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章丘市公安局2013年9月7日对原告赵绪宝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