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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系陕西省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前方有一女儿随其父生活,被告前方有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认识,不长时间即同居生活,2008年5月21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农历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现5周岁。于2008年9月份在贺圈集镇小学附近盖北房5间、东房一间。家中现有债务欠原告父亲36500元、欠原告妹妹8000元。有债权高某某5000元、丁某某11000元。因被告有家庭暴力恶习,原告在恐惧中度日,近年来日盛一日,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前子女、双方认识时间、同居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儿子高某时间及盖房时间均属实。欠原告父亲36500元属实、欠原告妹妹贺敏14万元,已还了,但欠据未抽回,现只欠8000元。高某某借我们5000元属实。我们现与父母亲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一女儿,今年14岁,随其父生活。被告与前妻生两个女儿,大女儿18岁,外出打工。二女儿16岁现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夏季认识,不长时间便同居生活,2008年5月21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农历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现5周岁。2008年9月在贺圈集镇盖北房5间、东房1间。原、被告现在与被告父母一块共同生活。家中现有债权,高某某借5000元、丁某某欠11000元。有债务,欠原告父亲36500元,欠原告妹妹贺敏8000元。有贺敏14万元借据未收回。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系生活琐事产生的家庭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而本次婚姻的形成分为认识、同居、登记结婚三步,可见原、被告对再次婚姻的谨慎。组建新的家庭,必然会有新的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均认识到离异对自身及子女的不利。原告现提出离婚诉讼,其主要原因均系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且原告起诉后仍与被告同居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邦国代理审判员  周东晓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