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向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何,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6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新食上饭店打工的一名厨师和该饭店另一名厨师强某因小事引发矛盾争吵,被告人向何即用手中炒菜用的铁瓢朝强某头部前额打去,将强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强某1、外伤性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3、头皮挫裂创,4、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向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何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强某医疗费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向何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强某30000元,强某出具了书面谅解材料,请求法院对向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3年11月18日强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强某的陈述,被告人向何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何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向何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向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