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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社兴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营营诉丁金良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营营,丁金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兴民初字第61号原告刘营营,女,28岁。被告丁金良,男,26岁。原告刘营营与被告丁金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9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矛���重重。原告于2011年1月去深圳打工,被告于同年3月外出打工,两人不在同一城市。半年后,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父母也不知道被告去向,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某。3、证人樊某某(系被告丁金良的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外出打工之前感情不错,打工期间双方感情如何不清楚。丁金良父母今年过完年外出打工,孩子在此之前跟随其祖父母生活,现在跟随原告生活。4、证人乔小平(系原告母亲)、刘某某(系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有了孩子之后开始闹分手。2011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去��原告,但两人不在一个厂打工。2012年11月后被告与所有人都失去了联系。孩子在2013年过年之前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之后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对被告祖父丁某某进行调查,丁某某称原、被告确因生活琐事生过气。前年二人去深圳打工,不在一个厂,平时电话联系。现丁金良失去联系一年多了。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国家职权部门依职权做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为原、被告近亲属所述,且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部分相互矛盾,对此矛盾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先后去深圳打工,被告于2012年11月与所有人失去联系。婚生女儿丁某某在2013年过年之前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后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虽暂时失去联系,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营营与被告丁金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营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兴合代理审判员  宋 春人民陪审员  张德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