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海珍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之,王海喜,王海珍,王海玉,许恒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许利军,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继军,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海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珍,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玉,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许恒臣,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与被告王海喜、王海珍(反诉原告)、王海玉(反诉原告)、许恒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军、胡继军与被告王海喜、王海珍(反诉原告)、王海玉(反诉原告)、许恒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到被告无理阻挠。被告王海喜为阻挠原告建房,曾向冠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原告停止建房、维持宅基地现状。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冠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停止建房、维持宅基地原状的裁定。该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王海喜的诉讼请求,至此,本案终审结束。被告王海喜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王海喜的再审申请。在原告再进行建房时,被告王海喜、王海珍、王海玉、许恒臣,始终阻拦原告的施工并殴打谩骂原告家人及施工人员,致使原告的房子至今处于停建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建房行为的妨碍。被告王海喜辩称,原告不具有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被告不存在阻碍原告建房的行为,被告之前的行为系因为原告在被告用以通行的过道上建房,导致原告及其家人等无法通行,而进行的一种合法交涉,这种行为已不具有持续性,早已不存在,原告对一种合法的、且已经不存在的行为提起诉讼无任何实际意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拟将原告在被告用以通行的过道上建房,导致被告及其家人等无法通行这种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反诉,追究被告及许利军的违法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珍辩称,被告王海喜卖给原告的宅基地是东西17米,但是在原告盖房时占用了胡同4米,我才阻挠他建房。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玉辩称,同被告王海珍的答辩意见。被告许恒臣辩称,我没有阻拦原告盖房。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珍、王海玉诉称,2010年10月份,反诉被告许峰之开始在反诉原告等人屋前建房,并将用于反诉原告通行的过道占住,进行建设,导致反诉原告及其家人等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拆除过道上的建筑、排除妨碍。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第一,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在建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在建的建筑物符合规划,相关部门已发给反诉被告许可证等手续,反诉被告已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建筑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第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在建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在依法取得权利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行为是合法行为,反诉原告的阻挠及反诉纯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冠县公安局甘官屯派出所证明一份;2、照片四张;3、录像光盘一张;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被告王海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五张;2、卖房协议复印件一份;3、录音光盘一张(包括两段录音,其中一段是王海喜、王海玉、吴景军的谈话录音,一段是王海喜和杨昌振的谈话录音);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珍、王海玉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许恒臣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许峰之提交的冠县公安局甘官屯派出所证明一份、照片四张,被告王海喜、王海珍、王海玉、许恒臣质证称无异议。对于原告许峰之提交的光盘,被告王海喜、王海珍、王海玉质证称对该光盘录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恒臣质证称对光盘录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阻止原告建房。对于原告许峰之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王海喜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一书两证不清楚;被告王海珍质证称原告的一书两证是后补的;被告王海玉质证称一书两证上的名字与卖房协议不一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用地位置不准,邻居没同意;被告许恒臣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跟其没关系。对于被告王海喜提交照片五张、卖房协议,原告许峰之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五张照片和卖房协议与本案不符,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建房有城建部门颁发的一书两证,是合法建房,也符合村镇规划。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原告质证称,光盘中的两段录音,没有时间和地点,是不是偷录的,原告听不清楚,而且吴景军是否知道该录音,吴景军年龄不大,是在职干部,应当开庭作证,至于是否是17米的确权之诉已经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结案了,原告当时买的房,房随地走,现在被告阻拦我盖房,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冠县公安局甘官屯派出所证明一份、照片四张、录像光盘一张,被告王海喜、王海珍、王海玉、许恒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恒臣提出其没有阻拦盖房,以上六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了四被告阻碍原告盖房的事实,本院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王海喜、王海珍、王海玉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这三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取得了涉案宅基的规划和建设许可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王海喜提交的五张照片、卖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王海喜卖给原告的宅基东西长17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了原被告签订协议买卖宅基和房屋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与被告王海喜,在2010年6月1日签订协议,购买了被告王海喜位于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的东西长17米的宅基(北屋北墙向南为界)及四间北屋房。被告王海喜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冠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喜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聊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海喜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王海喜的再审申请。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了位于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北临王海玉、南邻堠码路、西邻许吉由、东邻许松之的土地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在上述涉案土地上建房,房屋东西长21米、宽10米。被告王海喜、许恒臣、王海珍(反诉原告)、王海玉(反诉原告)多次阻碍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施工,原告许峰之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房行为的妨碍。在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玉、王海珍以原告许峰之在其屋前建房,将其通行的过道占住导致反诉原告及其家人无法通行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拆除过道上的建筑物、排除妨碍。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玉现在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盖房的房后胡同内居住,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珍在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盖房的房后胡同内有房屋,目前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玉、王海珍有通道可以通行。被告王海喜、许恒臣没有在原告许峰之盖房的房后胡同内居住。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甘官屯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光盘一张、照片四张、《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在其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宅基上建房,被告王海喜、许恒臣、王海玉、王海珍阻碍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讼争纠纷在于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玉、王海珍有通道可以通行,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建房的土地上,并不是其通行的唯一通道。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许峰之建房并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玉、王海珍通行,且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玉、王海珍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建房土地上阻挡了其通行的必经通道,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玉、王海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拆除拆除过道上的建筑、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喜、王海珍、王海玉、许恒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许峰之建房行为的妨碍行为;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珍、王海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本诉100元,反诉50元),由被告王海喜负担25元、被告许恒臣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珍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鹏审 判 员 程玉光代理审判员 张熙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姜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