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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关庆焕与陈伟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庆焕,陈伟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68号原告关庆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张樱桃,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关庆焕诉被告陈伟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樱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其共向原告借款260526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28日前还清,否则向原告支付7000元作为违约金,及愿意承担法律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05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37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确认其截至2013年7月20日共欠原告260526元,承诺于2013年7月28日前支付全部费用,否则愿意支付一个月利息7000元作为违约金,并愿意承担法律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持该借据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案涉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联显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9日收取了原告代理费2137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的朋友关系;案涉借据中载明的款项260526元中有200000元是借款本金,余款60526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息3.5%计至2013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月的利息共14000元;原告主张只是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60526元支付利息,及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发票联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原告自认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中有60526元是借款利息,故该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应认定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未按案涉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在借款期间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60526元、自认被告已支付2个月借款利息14000元及月息3.5%的情况,本院认为,衡量该借款计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应参考借款利息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此,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立案受理案涉诉讼之日即2013年9月2日得出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60526元+违约金7000元+已付利息14000元=81526元予以对比,后者明显多于前者。可见,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9月2日,再减去已付利息14000元。虽然案涉借据载明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但并未明确包含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诉讼的代理费或律师费,且代理费或律师费并非提起案涉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关庆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伟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关庆焕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9月2日,再减去已付利息14000元);三、驳回原告关庆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陈伟钊负担2291元、原告关庆焕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