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姜文权与方士建、方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权,方士建,方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姜文权。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方士建。被告:方仙妹。原告姜文权诉被告方士建、方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文权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方士建、方仙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权起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方士建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4日,且由汪强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逾期后,被告方士建未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方士建与被告方仙妹于198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仙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方士建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2300元,合计112300元;二、判令被告方仙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逾期利息为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1656元。被告方士建答辩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方士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汪强生提供担保。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由汪强生转交给被告方士建。本案借款被告方士建系用于赌博。被告方仙妹答辩称:被告方仙妹对本案借款情况不知情。原告姜文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方士建向原告姜文权借款100000元,其中80000元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印章),拟证明被告方士建与被告方仙妹系于198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仙妹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方士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说明其已经支付了80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被告方仙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方士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仙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方士建的外债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原告对被告方仙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书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方士建对被告方仙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仙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处分,但不能对抗协议形成之前的债权人及不知道该约定的外部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方仙妹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此后将综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5日,被告方士建向原告姜文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4日,且由汪强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逾期后,被告方士建尚欠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士建与被告方仙妹于198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姜文权与被告方士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士建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方士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姜文权借款,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仙妹不能证明原告姜文权与被告方士建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方士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方士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原告姜文权知情,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仙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姜文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士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文权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656元。二、被告方仙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元,由被告方士建负担,被告方仙妹连带负担。原告姜文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士建、方仙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