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张卫国,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水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交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及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在济源市愚公路公交车站牌外,被告公交车司机牛亚平与其因乘车问题发生口角,在车上牛亚平将其打伤。其住院后,花费各种费用共计10289.19元,被告至今尚未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70.79元,误工费2140.8元、护理费74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210元、雇工人费用4500元,共计10289.19元。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公司作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因为牛亚平与原告打架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另原告要求雇工费用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不需要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司机与原告因乘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司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2270.79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三份,其中黄河医院两份、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份。4、收到条一张、情况登记表一张、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雇人的损失。5、户口本一份,证明:张九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决定书未送达给牛亚平。被告对证据2中病历及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写明陪护一人的时间为2月24日,应当认定为入院当天需要陪护一人,24日至次月10日出院期间没有记录陪护人员,不应计算陪护费;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与病历相矛盾,病历显示10日出院,但诊断证明书的出院时间是19日。对证据3中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单据无异议,对黄河医院单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相互印证。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张正安的收条及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情况登记表上小区名称是空白的,不能证明是谁的小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夫妻关系原告应提供结婚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收到条,因出具人未到庭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予审查;情况登记表一张、照片两张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3日10时许,原告因乘坐公交车问题与被告的司机牛亚平发生争执,在济源市愚公路公交车站牌外,牛亚平将原告张卫国打伤,该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处理,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牛亚平行政拘留八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受伤后先在黄河医院治疗,次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四周。本院认为:牛亚平在公交站牌外殴打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牛亚平作为被告司机,应当依法履行职务,但本案的事实是在原告与牛亚平发生口角后,牛亚平将原告打伤,牛亚平的行为系其二人之间发生矛盾引起,该行为明显超出其职务范围,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牛亚平的违法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牛亚平殴打原告的地点是在公交站牌外,并非公交车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审 判 员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