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玉钦与孟建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建修,宋玉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建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钦。上诉人孟建修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在吉林省吉林市承包土建工程。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在被告处做现场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无。2011年9月10日,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今欠宋玉钦工资200×72天=14400元壹万肆仟肆百元整孟建修2011.9.11日还款日期2012.元月5日”。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工资款,剩余13400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400元和利息2120元,共计1552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1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处做技术员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的日工资和原告的工作时间,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款的证明条,被告负有按证明条中所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应再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霍新朋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其本人的当庭证言,该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且其证明内容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1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建修偿还欠原告宋玉钦的工资款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孟建修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吉林省吉林市承包的工程队担任技术员,日劳务费200元,2011年5月7日晚上11店,因被上诉人之子宋鹏飞醉酒把被上诉人头部误伤,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打了120急救车送到医院,在其住院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支付护理人员李社凡1650元,支付二人生活费1200元,2011年春节期间给了被上诉人1000元,上诉人实际垫付了10850元,加上被上诉人非因工误伤应扣除的3000元,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玉钦在孟建修承包工程处做技术员工作,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日工资和宋玉钦工作时间的事实清楚。根据孟建修出具欠宋玉钦工资款的证明条,孟建修应当支付宋玉钦所欠工资款。关于孟建修给宋玉钦垫付的医药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孟建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孟建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