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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远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徐远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远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君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4年2月28日24时止。2013年4月15日22时50分,原告徐远君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岫林驾驶的鲁X**号大货车相撞,致车损。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远君与王岫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506元,其中,车损85250元、施救费1456元(含停车费830元)、鉴定费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胶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在确定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二,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与王岫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第三,我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72028元过高,应以我公司的定损数额50848.88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94900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2013年4月15日22时50分,原告徐远君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岫林驾驶的鲁X**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远君与王岫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鲁B**号轿车施救费610元。另查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胶价交鉴字(2013)第0294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B**号雪佛兰牌轿车损失为852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后,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其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B**号轿车辆损失为72028元(已扣除残值200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徐远君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损失的承担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等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施救费的承担,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2、关于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损,经双方同意后,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鲁B**号轿车辆损失为72028元(已扣除残值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72028元。3、关于原告与王岫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如果按保险公司约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得到全额赔偿的不合理后果,该约定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保险法规定,被告承担了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且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还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30元,因不属于该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原、被告双方因涉案车辆进行鉴定而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鲁B**号轿车车损72028元;2、施救费610元;以上共计72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远君保险赔偿金72638元。二、驳回原告徐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1616元,原告承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