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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代红、王安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红,王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唐山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205国道北侧唐柏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学,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代红。被告王安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东侧。负责人杨凤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代红、王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学,被告代红、王安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代红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卫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道南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郑文学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代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文学无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有各种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1984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并未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停运损失也仅限于车辆受损因需要修理导致停运所造成的损失,且现原告也无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停运损失并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与事故严重程度及必要性不符,事故并未造成车辆损坏,同样没有造成人员受伤,因此发生的存车费的必要性,另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负担。照相费、诉讼费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负担。被告代红、王安荣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代红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卫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道南与前方同向、同车道郑文学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文学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存车费1790元、照相费50元、营运损失1120元(280元/天×4天),以上合计2960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安荣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王安荣将车借给了代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唐山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96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代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40元。二、被告代红赔偿原告唐山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7元,被告代红负担17元,原告唐山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蒋世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