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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东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朝红与金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红,金五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东初字第00351号原告王朝红,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五平,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朝红与被告金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五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红诉称,原告是轮胎经营个体户,2011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买轮胎,欠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欠款仍未归还,故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五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金五平欠原告轮胎款48000元。当时的日期是2011年12月26日。被告金五平未举证。被告金五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轮胎个体户,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轮胎款48000元正,金五平,12月26日”。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轮胎款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8000元轮胎款,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红轮胎款48000元。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金五平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