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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过失损坏军事通信,于2011年4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陵县孔集乡孔小楼村北地打山药沟时,将重要的国防通讯光缆挖断两根,致使军事通信中断110分钟,经济损失共计126.097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王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意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庭审中王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6时,被告人王某某开着自家农用四轮车到宁陵县孔集乡孔小楼村帮忙给其大姑打山药沟时,将重要的国防通信光缆挖断两根,致使军事通信中断110分钟,造成经济损失1260975元。上述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王某某犯罪时年满34周岁,无犯罪前科。2、国防通信光缆阻断损失表1份,证明阻断障碍历时110分钟,造成损失总费用1260975元。3、济南军区通信资源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在宁陵县孔集乡孔小楼村北地被挖断的陇海线国防动员光缆属重要通信光缆。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陵县孔集乡孔小楼村北地帮其打山药沟时将国防通讯光缆挖断两根的事实。6、证人于某某、张某证言各1份,证明2011年4月17日16时许,宁陵县孔集乡孔小楼村北地的重要国防通信光缆被村民打山药沟时挖断两根,致使军事通信中断110分钟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7日15时28分,其负责管理的陇海干线光缆在宁陵县孔集乡孔小楼村北地被挖断两根的事实。8、王某某供述笔录3份,证明2011年4月17日其开着农用四轮车到宁陵县孔集乡孔小楼村帮忙给其大姑打山药沟时,将地下的通讯光缆挖断两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设施,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