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广州中州五金钢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中州五金钢材有限公司,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92号原告广州中州五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某。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扬、郭长山,分别系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宋春峰。原告广州中州五金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模坯产品,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43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模坯产品四套,并于2013年6月11日和7月18日交付被告,加工费共计43800元,并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送货后60天,原告为此提供送货单和新客户资料表予以证明,送货单上有吴远银和王俊生字样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原告主张签名人员是被告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新客户资料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新客户资料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加工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60天支付原告加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以4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中州五金钢材有限公司加工费43800元及利息(以4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财产保全费458元,共计9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翯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