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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25号原告:钱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原告钱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和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前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争执。2012年3月8日晚,被告父母为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家人闻讯赶来劝说,也遭到殴打,原告不得不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回来看望过小孩。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财产;共同清偿原告哥哥债务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的贷款30000元,是用于开公司的,已还清,贷款240000元原告不知道。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父母没有殴打原告,2012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后,原告父母就把原告接走了,至今未归,小孩的抚养义务全有被告承担。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2011年原被告在徽商银行共同贷款30000元,是今年5月21日由被告父母清偿的,今年7月13日被告父母又在农商行贷款240000元,帮原被告清偿了大部分的经营外债。这些贷款都是用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翔龙庭装潢公司,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哥哥投资的50000元是自负盈亏,被告已付30000元结算了,不存在还有20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钱某与被告高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后离家,至今未归,其女高某乙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庭审中,���、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双方的子女抚养费及债务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高某甲提交:住院专用收据、彩超申请单,胃镜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踢了被告母亲一下,加重了其胆结石病情。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钱某与被告高某甲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方婚生女高某乙长期随其父高某甲生活,为维护其稳定的生活环境,由高某甲抚养为宜,钱某应根据高某乙的实际需要适当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诉称的债务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处理。被告辩称的双方贷款30000元,现已还清,另240000元贷款的借款人为高前友,二项贷款均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高某甲抚养,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