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均政、王均昌、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均政,王均昌,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瑶,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魏强,男,该社职工。被告:王均政,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均昌,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潘强,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均政、王均昌、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月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王均政、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均政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500000元,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0日,由被告王均昌、潘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447.39元及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0.1495‰上浮50%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均政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被告尽力偿还。被告潘强辩称:被告尽力与被告王均政一起偿还借款。案经送达,被告王均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均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均昌、潘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机械,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均政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13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均政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495‰,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均政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96552.61元;同年11月6日,被告王均政又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447.39元,且未归还逾期还款的罚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2013年10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岚商初字第4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均政名下的鲁L06***号牌轿车予以扣押。此后,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异议成立,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岚商初字第4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车主王均政的鲁L06***号牌轿车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王均政向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均昌、潘强系被告王均政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归还的借款本金303447.39元,其中已归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53447.39元。原告的罚息主张应按借款月利率10.1495‰上浮50%,以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以本金303447.39元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和以本金253447.39元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53447.39元及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0.1495‰上浮50%,包括以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以本金303447.39元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和以本金253447.39元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王均昌、潘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6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减半收取2926元,保全费2370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