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安建国与刘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国,刘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安建国,男,25岁,汉族,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北二环零公里处。委托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女,30岁,汉族,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安建国与被告刘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世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建国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承租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北二环零公里元福汽配城某店铺。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述店铺转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73,000元整作为转让费,被告将该店铺房屋租金交至2013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了转让费,但是被告却只将房屋租金交至2013年8月31日,尚有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9720元未交。因被告未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签订两年租房合同给予三个月免租及奖励两个月租金的优惠办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元福汽配城凯讯隆店铺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转让费,转让费已包括了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同时,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交纳房屋租金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到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优惠办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9,720元及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9,7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2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元福汽配城凯讯隆店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租期到2013年12月1日,转让费为73,000元,转让费已经包括租金。2、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尚未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将房屋租金交至2013年12月1日,还有三个月的房租未交。3、关于园区最新情况的通知,证明元福物流园公司规定,每年房屋租金分三次交清免三个月的优惠,因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交后三个月的租金,导致原告损失9,720元。4、温馨提示,证明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规定,如果被告按时交纳了2013年度最后一期房屋租金,即可与其签订《全市最低协议》,给予两个月房屋租金的优惠,因被告未交纳,原告不能享受到该优惠。被告刘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未提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丹(甲方)与原告安建国(乙方)与签订了《元福汽配城凯讯隆店铺转让合同》,其中内容约定:一、甲方于2013年4月16日将呼和浩特市北二环零公里预案福汽配城某店铺(面积为楼下54平方米楼上54平方米共10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二、该店铺的产权为元福汽配城所有,甲方于元福汽配城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3年12月1日,年租金为38,880元,甲方将剩余店铺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元福汽配城履行租赁合同(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使用权)。三、店铺现有装饰、装修、设备、货物全部归乙方所有。四、乙方在2013年4月16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73,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甲方交给元福剩余租金和装修押金,第三条所述的装饰装修设备货物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在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安建国将转让费支付刘丹,刘丹在未经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同意下,将元福汽配城凯讯隆店铺转让给了安建国。后原被告双方因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发生纠纷,随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元福汽配城凯讯隆店转让合同》、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证明》、关于园区最新情况的通知、温馨提示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元福汽配城凯讯隆店铺转让合同》中约定,安建国在2013年4月16日一次性向刘丹支付转让费73,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刘丹交给元福剩余租金和装修押金,这说明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现该店铺已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交纳剩余租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租金9,72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租金9,720元;二、驳回原告安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安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世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