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余秀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沈小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余秀龙,沈小雄,肖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龙,女,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雄,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临湘市残联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果,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规划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秀龙、沈小雄、肖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余秀龙的委托代理人黎志文,被上诉人沈小雄、肖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5时15分许,沈小雄驾驶湘F×××××号小轿车沿临湘市长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湘市人民医院门前路段超车时,与李辉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湘F×××××号客车相挂,处置中又与相向行驶的由钟亮驾驶的湘F×××××号出租车(载余秀龙)相撞,造成余秀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秀龙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脑震荡、鼻外伤、右眼睑挫伤并失明,用去医疗费10647元(含余秀龙预交的医疗费3000元)、门诊费2536.9元。2013年4月16日,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余秀龙的伤情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60天,1人陪护30天,后期医疗费2400元。2013年1月1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小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辉、钟亮、余秀龙不负事故责任。沈小雄驾驶的湘F×××××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肖果,该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996年11月,余秀龙与丈夫陈细池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自建房屋一栋,并在临湘市南太路经营“老陈餐馆”。余秀龙的母亲何玉梅出生于1940年2月10日,共生育了余秀龙、余新英、余新文三个子女。何玉梅户籍所在地为临湘市忠防镇晓峰村上畈组,因年纪偏大,现随次子余新文居住在临湘市忠防镇新建居委会桃矿校园村。余秀龙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小雄、肖果赔偿各项损失177805.35元(不含沈小雄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并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秀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其误工费、护理费可以按照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余秀龙此次损伤程度达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过错,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余秀龙的母亲现随次子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余秀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647元,门诊费2536.9元,后段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误工费6755.15元(25954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4621.95元(25954元/年÷365天×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医学鉴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0.23元(13402.9元/年×7年×33%÷3人),残疾赔偿金140705.4元(21319元/年×20年×33%),交通费850元,住宿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200186.63元。沈小雄驾驶的湘F×××××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余秀龙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余秀龙11万元。承保李辉驾驶的湘F×××××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余秀龙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余秀龙11000元,因余秀龙在诉讼中放弃对承保湘F×××××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余秀龙自愿放弃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余秀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68186.63元(200186.63元-12万元-12000元),因沈小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秀龙人伤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8186.6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秀龙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秀龙68186.63元,合计188186.63元(余秀龙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沈小雄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二、驳回余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沈小雄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余秀龙未起诉的医疗费用,沈小雄也未提起反诉,原判对余秀龙未起诉的住院医疗费10647元一并处理,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未核减医保外费用;2、余秀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60.1元,原判认定10320.23元明显改变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应在1万元以内酌情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3480元的赔偿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余秀龙的伤情鉴定缺乏事实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余秀龙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同意对沈小雄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并非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2、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赔偿明细上载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算式为13402.9元×7年×33%÷3,但将得数10320.23元误写成了5160.1元,原审法院更正答辩人的笔误并无不当;3、答辩人因本案事故致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符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和法律规定;4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不应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小雄、肖果口头答辩称,沈小雄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原判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余秀龙在一审起诉时所附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7936.9元(临湘市人民医院4441.4元+湘雅二医院1095.5元+后期医疗费2400元);2、误工费8195.5元(31488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5607.45元(31488元/年÷365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140705.4元(21319元/年×20年×33%);7、被扶养人生活费5160.1元(13402.9元×7年×33%÷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医学鉴定费3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89805.35元,减去沈小雄预付的12000元,即为诉讼请求177805.35元。二审庭审中,沈小雄、肖果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就核减医保外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酌情核减医保外费用1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与沈小雄、肖果就沈小雄垫付的10647元医疗费达成了核减1000元医保外费用的一致意见,余秀龙没有主张的12000元(沈小雄垫付)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余秀龙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故对其要求对余秀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余秀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认定;2、原判对余秀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余秀龙起诉时,起诉状所附赔偿明细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60.1元(13402.9元×7年×33%÷3人),虽然存在得数与计算公式不相等的问题,但余秀龙的诉讼请求总额系根据得数5160.1元计算得来,在余秀龙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60.1元,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0.23元超出了余秀龙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关于焦点2,原判对余秀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沈小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余秀龙因事故致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判确定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余秀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47元,门诊费2536.9元,后段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6755.15元,护理费46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医学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45865.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5160.1元,残疾赔偿金140705.4元),交通费850元,住宿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026.5元。综上所述,虽然余秀龙起诉时未主张沈小雄垫付的医疗费用,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就余秀龙医保外的医疗费用核减达成了一致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余秀龙未主张的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余秀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秀龙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秀龙其他损失51026.5元(总损失195026.5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余秀龙放弃的无责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12000元-沈小雄垫付的12000元),合计171026.5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沈小雄保险理赔款11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医保外费用1000元);四、驳回余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沈小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沈小雄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夏 磊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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