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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成、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徐增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成,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徐增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男,该联社职工。被告王凤成,男,现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个人独资企业。地址迁西县。投资人徐增民。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徐增民,男,现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凤成、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徐增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被告王凤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徐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凤成于2006年8月10日在我联社所属东荒峪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10日,执行月利率9.75‰。展期到期日2008年8月10日,展期执行月利率11.7‰,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结欠利息1474051.8元。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为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方进行催收,被告方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凤成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现在经济困难还不上。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徐增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凤成从原告所属的东荒峪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9.7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结息方式为约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10日。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为被告王凤成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3、借款申请书。4、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信息。5、展期还款申请书,该笔借款结息至2007年8月10日,展期至2008年8月10日,展期执行月利率11.75‰,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迁西县东荒峪松棚子铁选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投资人为被告徐增民。7、2007年8月4日、2007年8月15日、2008年7月10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9月15日、2012年6月12日借款通知书六份,证明原告曾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被告王凤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凤成、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徐增民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荒峪信用社与被告王凤成及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荒峪信用社借给被告王凤成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月利率9.75‰。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08年8月10日,展期月利率11.7‰,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息至2007年8月10日。展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王凤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1474051.8元。另查明,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徐增民。本院认为,被告迁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被告徐增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王凤成、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凤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徐增民作为独资企业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投资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补充清偿债务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对被告王凤成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徐增民予以清偿。三、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铁选厂、被告徐增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王凤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