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洪升与刘振邦、张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升,刘振邦,张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王洪升,男,汉族,现住广饶县花苑路***号**号楼。委托代理人曹曙光,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邦,男,汉族,现住广饶县迎宾路正和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被告张康康,男,汉族,现住广饶县立交桥西100米路北振华全羊馆。原告王洪升诉被告刘振邦、张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洪升于2013年1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升的委托代理人曹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邦、张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升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刘振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6400元,被告张康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振邦向原告借款864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交给被告刘振邦,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振邦偿还借款86400元,被告张康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邦、张康康未出庭、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振邦向原告借款86400元,被告张康康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刘振邦。被告刘振邦、张康康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形成一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864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洪升借给被告刘振邦86400元,被告张康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洪升将86400元交付给被告刘振邦,被告刘振邦给原告王洪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洪升现金(大写)捌万陆仟肆佰元整(小写)86400元整借款人:刘振邦担保人:张康康借款日期2012年11月3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邦、张康康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振邦向原告王洪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原告王洪升向被告刘振邦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振邦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刘振邦偿还借款8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康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邦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张康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邦、张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升借款86400元;二、被告张康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康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振邦、张康康负担。原告王洪升已经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刘振邦、张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960元和保全费520元直接支付原告王洪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