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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兴众鑫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永兴众鑫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6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祥志,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兴众鑫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永湘路113号。法定代表人陆亚进。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永兴众鑫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祥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110718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合同金额总计4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2年3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每台1380**元(含定金),余款每台3220**元,分24期还款,每期为1个月,自提车后次月开始还款,前23个月每台每月还款13500元,第24个月每台还款11500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实际支付了69万元首付款(该款仅够支付合同约定的5台设备的首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5台设备,设备总金额2300000元;之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5台设备到期货款1015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24182.5元;因被告未支付的到期货款已达到(5台设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4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立即支付贷款1410000元及违约金124182.5元(违约金自2012年3月31日起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收货确认函、调试交验单,拟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110718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合同金额总计46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2年3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每台1380**元(含定金),余款每台3220**元,分24期还款,每期为1个月,自提车后次月开始还款,前23个月每台每月还款13500元,第24个月每台还款115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90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5台设备,设备总金额2300000元,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所交付的5台设备。之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所交付5台设备的到期货款1015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2418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10台设备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只实际履行5台设备,原告将5台设备调试校验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5台设备的货款,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支付的到期货款已超过5台设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1410000元。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41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24182.5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顺延照计至货款结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众鑫混凝土公司承担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末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众鑫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410000元、违约金124182.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兴众鑫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7元,由被告永兴众鑫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