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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重庆三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重庆三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成,总经理。委托代表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三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58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西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西铝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重庆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凤山公司)签订了《重庆结义食品有限公司汽配市场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协议》,协议载明:“……项目名称:重庆结义食品有限公司汽配市场,项目地点:巴南区龙州湾街道独龙村九社……本次分包外装饰工程属全包工程,乙方自行组织材料及施工……”,协议对工程的概况、分包施工内容和范围、质量要求及人员配备、安全文明施工及工期要求进行了约定。落款处,西铝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凤山公司(甲方)均加盖了公章,且西铝公司加盖的公章下方现场代表一栏中签名为“牟登勇”。2010年10月11日,西铝公司与案外人牟登勇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协议》,载明:“发包方:重庆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址:巴南区龙州湾街道独龙村九社……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牟登勇、蒋华东施工……委托单位: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被委托人(项目负责人):牟登勇、蒋华东……工程名称:重庆结义食品有限公司汽配市场外墙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牟登勇……”。2010年10月15日,西铝公司向案外人凤山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在你公司承接的重庆结义食品有限公司汽配市场工程,现委托贵公司将此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由牟登勇、蒋东华两人负责分项收款……”。2010年10月16日,西铝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贺建国为重庆结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义公司)汽配市场外墙装饰工程项目经理,张秀英为材料员。2011年3月31日,西铝公司向案外人凤山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西铝公司承接的结义公司汽配市场工程,现委托贵公司将工程余款交由郑晓梅来办理。一审中,三材公司提交由案外人牟登勇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相应的送货单、收条。结算清单载明,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21日,三材公司向西铝公司送货14次,总计金额为169770.90元,西铝公司已经支付三材公司货款49770.90元,西铝公司尚欠三材公司货款120000元,落款处西铝公司经办人签名为“牟登勇”,结算单上载明的相应货物的收条和送货单落款处签名均为“饶仁林”,其中2010年10月19日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处的签名为“穆勇”。西铝公司则认为,诉争工程项目经理为贺建国,送货单上签名为“穆勇”而非“牟登勇”,且材料员为张秀英而非饶仁林,牟登勇只是本案诉争工程的职工,并非该项目负责人,牟登勇并没有权利签订结算单,对牟登勇签署的结算单不予以认可。2011年7月13日,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西铝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巴南安监管罚告字(2011)字第5号),载明:“……2011年1月21日下午5:40左右,在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重庆结义食品有限公司B栋外墙装饰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1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你公司督促从业人员遵守高处作业吊篮规程不到位……拟对你单位作出处以罚款壹拾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依法对案外人牟登勇进行了询问,牟登勇认可三材公司庭审时出具的结算单系其出具,对结算单载明内容及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三材公司一审诉称,西铝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承包结义公司汽配市场外墙装饰工程后,在三材公司处购买角钢、方管等材料,合计169770.9元,已付49770.9元,尚欠120000元未付,经三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西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西铝公司承担。西铝公司一审答辩称,西铝公司并不认识三材公司,未在三材公司处购买过材料,也并不欠三材公司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西铝公司承接了结义公司汽配市场外墙装饰工程后,又与案外人牟登勇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协议》,将该工程交与案外人牟登勇施工,案外人牟登勇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外而言,案外人牟登勇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程材料款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西铝公司承担,至于西铝公司与案外人牟登勇之间就工程材料款项最终如何承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西铝公司可另行行使相应法律权利。现案外人牟登勇对拖欠三材公司货款一事及相应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且三材公司也当庭出示了案外人牟登勇出具的结算清单及送货单,西铝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反驳,故对于三材公司要求西铝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西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材公司货款12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西铝公司负担。西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并认定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案外人牟登勇的购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牟登勇在购货时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牟登勇有代理权,并主观上属于善意。(一)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认可牟登勇在购货时没有向其出示代表上诉人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授权书或其他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系另案上诉人与牟登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被上诉人已向法庭自认,其与牟登勇在合同订立及履行(送货、付款)中,牟登勇没有向其出示或交付该组证据,那么被上诉人就没有理由信赖牟登勇享有代理权的外在表现,送货单上记载“穆勇”或“穆总”(即牟登勇)证明买卖相对方系三材公司与牟登勇;(二)当被上诉人明知牟登勇无权代表上诉人时,仍与之发生无权代理的交易行为,其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也严重违背交易习惯;(三)2012年初,上诉人与牟登勇发生纠纷后,牟登勇为了转嫁个人债务,将原本不属于上诉人的债务利用《结算清单》的形式“制造”一个表见代理转嫁给上诉人承担。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或结算,并两次收取牟登勇货款4977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担责,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尊重合同相对性,在被上诉人无充分理由相信牟登勇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牟登勇实施的个人行为,来认定该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的认识是错误的。三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双方认可该工程是由上诉人承接,牟登勇组织施工,负责材料。一审中上诉人未举示该工程所用材料系另行购买的证据,也未否认该材料用于该工程的事实。牟登勇也对材料款结算认可。一审事实充分,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西铝公司提交(2013)九法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壹份,拟证明西铝公司和牟登勇产生了承包合同纠纷,故牟登勇和三材公司制作了本案的结算清单,系恶意转嫁债务。三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还未生效,该案原被告双方均已提起上诉,该判决未涵盖本案有关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案系西铝公司与牟登勇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西铝公司仅凭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牟登勇与三材公司恶意串通制造本案结算清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西铝公司与牟登勇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中约定,发包方为凤山公司,工程地址为巴南区龙洲湾街道独龙村九社,西铝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牟登勇、蒋华东施工;委托单位为西铝公司,被委托人(项目负责人)为牟登勇、蒋华东;委托形式为单项工程项目承包责任负责制;工程名称为结义公司汽配市场外墙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为牟登勇;西铝公司按工程结算值的1.2%核定收取工程管理费;西铝公司收到牟登勇、蒋华东项目工程款后,每次财务科在项目款中扣取管理费和税金后(共计8%),其余款项坚持谁负责项目工程,谁使用的原则,但由工程部监督其在本工程中使用;牟登勇、蒋华东收到60-80%的工程款时,应向西铝公司交清管理费和其他费用。西铝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协议甲方落款处签章,牟登勇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西铝公司与凤山公司签订的结义公司汽配市场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中,牟登勇作为西铝公司现场代表签名。之后,西铝公司又与牟登勇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牟登勇,并由牟登勇向西铝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由此可见牟登勇为本案西铝公司承包的结义公司汽配市场外墙装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西铝公司认为牟登勇在购货时没有代理权,三材公司在供货时也没有理由相信牟登勇有代理权,故表见代理不成立。本院认为,牟登勇作为本案结义公司汽配市场外墙装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购货并用于本案工程,系其职权之内的行为,不涉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现牟登勇认可其代表西铝公司与三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单系其出具,结算单上所载货物均用于结义公司汽配市场外墙装饰工程,对结算单载明内容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西铝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结义公司汽配市场外墙装饰工程所用材料系从他人处购买,亦未举证证明牟登勇所出具结算单上载明的货物用于了其他工程,故西铝公司应对牟登勇为本案工程所购货物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无论三材公司何时取得关于牟登勇与西铝公司承包关系的证据,均不影响西铝公司对该责任的承担。西铝公司认为因其与牟登勇发生纠纷,牟登勇为转嫁个人债务,与三材公司恶意串通制作结算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西铝公司并未举示三材公司与牟登勇恶意串通制作本案结算单的证据,故对西铝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