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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黄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85********,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本科文化,原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收发科临聘人员,户籍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枫格名苑*栋19A。因本案,2013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XX,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76********,湖北省京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房地产中介,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一甲南街*号南头花园永发楼B802,现住深圳市龙岗区新生水岸新都*期**栋B605。因本案,2013年4月2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燕,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朱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深圳市于2010年10月实施房产“限购令”。深圳“限购令”实施后,自2011年初至2011年底,时任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收发文科收文员的被告人朱某,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明知个体房地产中介被告人黄某所递交的客户房产登记资料中包含有假深户、假社保、假纳税(含补缴条件)等虚假材料,仍然违反规定签收受理并审核通过了51份虚假客户房产登记资料,从而使黄某得以为他人违规办理51份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房产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朱某通过上述方式为黄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贿赂共计人民币15.3万元。(二)被告人黄某行贿罪事实1、深圳“限购令”出台后,自2011年初至2011年底,个体房地产中介被告人黄某,为达到给不符合在深圳购房条件的客户购房之目的,使用虚假深圳身份证明、社保证明、纳税证明(含补缴条件)等购房登记资料,通过时任登记中心收发文科收文员的被告人朱某的违规受理,办理了51份房产登记,并向被告人朱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5.3万元。2、自2011年初至2011年10月9日,为达到给不符合在深圳购房条件的客户购房之目的,被告人黄某使用虚假深圳身份证明、社保证明、纳税凭证(含补缴条件)等购房登记资料和其他手段,通过时任登记中心登记二科初审员的犯罪嫌疑人汪某(已逮捕,另案处理)违规办理房产登记,并通过银行转账向汪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63.23万元。3、2011年10月9日汪某辞职后,黄某仍然继续承揽不具备在深购房资格而想买房的客户的登记办证业务。黄某从地产中介接单后,通过汪某制作虚假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由汪某使用上述虚假社保证明通过登记中心原同事犯罪嫌疑人肖某(已逮捕,另案处理)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黄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汪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51.25万元,用以通过汪某向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行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黄某、汪某、肖某、许国玉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收付流向图及相关交易明细账,朱某、黄某的身份资料,汪某为不符合购房资格的非深圳户籍居民制作的虚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通过QQ邮箱(449155422@QQ.COM)发送给黄某、肖某、陈达滨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媒体报道,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朱某等人违规受理、经办的部分房产登记资料共131份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朱某、黄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并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备案登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到329.7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惩处。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稳定供述其为黄某违规办理虚假客户房产登记资料共51份,而黄某每份给其人民币3000元,共计收受黄某人民币15.3多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收了人民币6.3万元,现金收了人民币9万多元。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但对收取黄某行贿款的数额有异议,辩称通过转账收取的6.3万元人民币行贿款无异议,而指控黄某通过现金交付的行贿款总额并不是人民币9万元,而违规操作有部分是按照每份以人民币2000元收取而不是均按人民币3000元每笔的金额来收取行贿款。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XX认为:1、对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没有意见;2、本案的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6.3万元,收取人民币9万元现金不能完全确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3、被告人朱某一案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更符合立法原则;4、被告人朱某在向单位投案的过程被抓获,也符合自首条件;5、被告人朱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肖燕认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对朱某行贿及对汪某在职行贿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汪某离职后则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备主体资格,故黄某在汪某离职后给汪某汇款的行为不构成行贿;2、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的事实及证据:(一)被告人朱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深圳市于2010年10月实施房产“限购令”。深圳“限购令”实施后,自2011年初至2011年底,时任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收发文科收文员的被告人朱某,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明知个体房地产中介被告人黄某所递交的客户房产登记资料中包含有假深户、假社保、假纳税(含补缴条件)等虚假材料,仍然违反规定签收受理并审核通过了51份虚假客户房产登记资料,从而使黄某得以为他人违规办理51份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房产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朱某通过上述方式为黄某谋取利益,收受其贿赂共计人民币15.3万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稳定供述其为黄某违规办理虚假客户房产登记资料共51份,而黄某每份给其人民币3000元。共计收受黄某人民币15.3多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收了人民币6.3万元;现金收了人民币9万多元。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证实朱某违规为其办理虚假产权登记业务共51份,每份收受人民币3000元,共计收受其人民币15.3多万元的事实。3、书证、物证:(1)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资料,证实朱某的身份。(2)被告人朱某违规受理、经办的部分房产登记资料等。(3)被告人朱某交待材料,由朱某手写的交待材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于2013年4月20日对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朱某以涉嫌滥用职权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2013年4月21日,根据专案组的部署,在深圳机场将朱某带到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当日,朱某交待了其犯罪事实的经过。(5)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移交清单,证实扣押朱某涉案人民币9.5万元。4、鉴定意见: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朱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二)被告人黄某行贿罪事实1、深圳“限购令”出台后,自2011年初至2011年底,个体房地产中介被告人黄某,为达到给不符合在深圳购房条件的客户购房之目的,使用虚假深圳身份证明、社保证明、纳税证明(含补缴条件)等购房登记资料,通过时任登记中心收发文科收文员的被告人朱某的违规受理,办理了51份房产登记,并向被告人朱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5.3万多元。2、自2011年初至2011年10月9日,为达到给不符合在深圳购房条件的客户购房之目的,被告人黄某使用虚假深圳身份证明、社保证明、纳税凭证(含补缴条件)等购房登记资料和其他手段,通过时任登记中心登记二科初审员的犯罪嫌疑人汪某(已逮捕,另案处理)违规办理房产登记,并通过银行转账向汪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63.23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对犯罪事实是供认不讳的,承认其为谋取不法利益,在2011年初至2011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汪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63.23万元;在2011年10月9日汪某辞职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汪某打入了共计人民币151.25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的犯罪事实。(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的犯罪事实。3、书证(1)黄某、汪某、肖某、许国玉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收付流向图及相关交易明细账;证实了黄某于2011年初至2011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汪某打入人民币共计163.23万元;2011年10月9日汪某辞职后,黄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汪某打入了共计人民币151.25万元。(2)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3)汪某为不符合购房资格的非深圳户籍居民制作的虚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通过QQ邮箱(449155422@QQ.COM)发送给黄某、肖某、陈达滨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媒体报道;(4)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份,该局在办案中发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朱某、汪某等人涉嫌滥用职权和受贿线索。2013年4月20日,根据专案组的部署,将涉嫌行贿的黄某带回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当天,黄某在立案前交待了其犯罪事实的经过。(5)涉案人员违规受理、经办的部分房产登记资料等。4、鉴定意见: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黄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并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备案登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庭上对犯罪的数额进行辩解,但不影响认定其对自己罪行的基本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9.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XX认为被告人朱某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6.3万元,而9万元现金不能完全确定,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认为被告人朱某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XX的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到178.5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黄某在汪某辞职后仍向其转账人民币151.25万元进行不法行为的这部分金额,因汪某当时已经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客观构成要件不存在,故该部分金额不计入本案的行贿金额。被告人黄某涉案犯罪数额认定为人民币163.23万元。被告人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肖燕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三、缴获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朱某非法所得有人民币5.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