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建生、韦明新诉被告谭志祥、富宁县金瑞汽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宋传学、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生,韦明新,谭志祥,富宁县金瑞汽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宋传学,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谭建生。原告韦明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蕃庭。被告谭志祥。被告富宁县金瑞汽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展艳,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宋传学。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原告谭建生、韦明新诉被告谭志祥、富宁县金瑞汽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宋传学、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翠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明、卢藩庭,被告谭志祥,被告宋传学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盛鑫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谭志祥驾驶云H355**号车由广西百色市往云南省富宁方向行驶。01时34分,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线K890+690m处时,其所驾驶的云H355**号车车头与被告宋传学驾驶停于道路右侧(骑跨行车道与紧急停靠带分界线)的桂LC37**号车车尾相撞。造成云H355**号车乘车人谭光七现场死亡,被告谭志祥受伤,云H355**号车、桂LC37**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富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H355**号车驾驶人谭志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桂LC37**号车驾驶人宋传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光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云H355**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中的乘客险,桂LC3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都有证据证明,但所有被告至今均未作出相应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4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77284.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两被告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谭志祥、金瑞公司、宋传学、盛鑫公司给予赔偿。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4、交通费发票原件五张,证明原告往返云南富宁县费用;5、保险抄单复印件2份,证明云H355**车投保强险和商业险;6、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谭志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被判刑;7、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桂LC37**号车投保强险和商业险;8、上林县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被告谭志祥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志祥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被告金瑞公司辩称被告谭志祥系云H35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与本被告属挂靠关系;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谭志祥经营挂靠车辆的收益等完全归其所有,本被告仅按每年收取200元的管理费,未参加该车经营并取得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瑞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书各一份;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被告宋传学辩称,本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本被告的过错是很轻微的,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款,本被告承担的责任不超过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支付32845.8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本被告与被告谭志祥、金瑞公司、盛鑫公司不分责任全部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请求由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部分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案发时,本被告已代桂LC37**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丧葬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本被告支付。被告宋传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桂LC3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事故事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宋传学已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的丧葬费的事实;3、发票,证明被告宋传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原告韦明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0日事发时,韦明新未年满60周岁。被告盛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志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传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用为2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宋传学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及被告谭志祥、宋传学对被告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6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传学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建生、韦明新系死者谭光七的父母,二人共同生育一男四女,该子女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均已成年;谭光七于1988年8月24日出生,上林县巷贤镇耀河村河谭庄人,农村居民。2012年8月20日,被告谭志祥驾驶云H355**号车由广西百色市往云南富宁方向行驶。01时34分,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线K890+690m处时,其所驾驶的云H355**号车车头与被告宋传学驾驶停于道路右侧(骑跨行车道与紧急停靠带分界线)的桂LC37**号车车尾相撞。造成云H355**号车乘车人谭光七现场死亡,被告谭志祥受伤,云H355**号车、桂LC37**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富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H355**号车驾驶人谭志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桂LC37**号车驾驶人宋传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H355**号车乘车人谭光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其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4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77284.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两被告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谭志祥、金瑞公司、宋传学、盛鑫公司给予赔偿。庭审中,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被告谭志祥陈述已支付原告45500元;被告宋传学陈述其系桂LC3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盛鑫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事故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陈述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金瑞公司系云H35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谭志祥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被告金瑞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商业乘客险的承保公司。被告盛鑫公司系桂LC3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承保公司。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谭建生、韦明新均属农村居民,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谭建生的年龄为61周岁零34天,至2012年9月23日,原告韦明新年满60周岁。再查明,被告谭志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金瑞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盛鑫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盛鑫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及被告金瑞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应认定被告宋传学系桂LC3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盛鑫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被告谭志祥对事故的发生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宋传学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小,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谭光七系云H355**号车的车上人员即而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而且商业乘客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谭志祥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谭志祥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事故次要责任人即被告宋传学不受刑事追究,应对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该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谭志祥、宋传学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宋传学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金瑞公司与被告谭志祥系挂靠关系,应对被告谭志祥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盛鑫公司与被告宋传学系挂靠关系,应对被告宋传学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该项目,故被告宋传学主张原告关于该项目的诉请系重复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谭光七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因谭光七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3年11月14日,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一:1、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院所在地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谭建生应按18年零331天计算,为[(4878元/年×18年)+(4878元÷365天×331天)]÷5=18445.52元,韦明新按20年计算,为4878元/年×20年÷5=19512元,二原告生活费合计37957.52元;将第2项计入第1项,死亡赔偿金为158117.52元。二、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原告只请求17076元,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谭光七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并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认为以20000元为宜。四、交通费454元。上述四项合计195647.52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尚余经济损失为195647.52-110000元=85647.52元,由被告谭志祥负担85647.52元×70%=59953.264元,扣除已支付的45500元,尚应赔偿原告14453.264元,由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传学应负担85647.52元×30%=25694.256元,该赔偿责任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宋传学、盛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宋传学已支付的5000元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建生、韦明新的经济损失共计135694.256元;二、由被告谭志祥、富宁县金瑞汽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谭建生、韦明新的经济损失14453.264元;三、驳回原告谭建生、韦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9元,减半收取2729.5元,由被告谭志祥负担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1335.7元;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批准原告谭建生、韦明新免交1251.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9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翠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