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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彭万强诉彭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万强;彭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彭万强,男,51岁,汉族,住韶山市清溪镇。 被告彭永兵,男,44岁,汉族,住韶山市清溪镇。 原告彭万强诉被告彭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万强、被告彭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万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原、被告与庞某三人协商投资购买挖机,依约定三方分别出资17万元作为首付款,但被告缺少资金要求原告代为垫付,原告出于朋友情面,即向信用社贷款为其支付17万元,后被告偿还10万元,并就余款出具借条,承诺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此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并于2013年偿还借款12000元,余款58000元及至2013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65312.8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65312.8元。 被告彭永兵对原告彭万强在诉称中关于借款经过、出具借条事实及以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起点应为2007年10月15日,期间支付的20000元已作为借款本金偿还,不应作为利息扣除,并且原、被告及与他人合伙关系须结算,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彭万强现金柒万圆整(70000元),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之后,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以原告名义为其在信用社的贷款支付利息10000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1日和9月18日分别支付8000元和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被告借据实系2007年10月15日出具,被告要求以此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双方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在之后支付的20000元,本院确认支付的相应款项在作为相应借款本金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可作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借款月利率按10.9‰计算,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情况,本院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374.16元,截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34968.85元利息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其他争议,可另行协商处理,被告要求一并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永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万强借款56374.16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34968.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彭永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