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海涛诉被告诸关康、郑莉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涛,诸关康,郑莉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姜海涛,住上海市。被告诸关康,住上海市。被告郑莉娟,住址同被告诸关康。原告姜海涛诉被告诸关康、郑莉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涛,被告诸关康、郑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涛诉称,被告将门朝外开启,影响到原告家唯一一扇窗的通风采光及室外空气流通,经居委、物业劝解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将门恢复朝室内开启。被告诸关康、郑莉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表示异议,产权证上所有人为原告之子姜敏。姜敏过世后,姜敏之妻应为合法继承人。即使有其他继承人也应该是一个共同体,姜海涛个人作为诉讼主体不合法,况且继承人中主张不一,无法判别。防盗门外开自1992年3月初次装修完工后一直至今已有22年历史,今年由于铁门锈蚀进行调换,门宽从原来的82厘米缩小到81厘米。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市万航渡路XX弄XX号XX室的权利人为原告之子姜敏,姜敏已去世,原告实际居住在内。两被告是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弄XX号XX室的业主。1992年,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室号门改为向外开启的铁门。2013年4月,被告将该铁门进行了调换,方向仍为从右向左向外开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门恢复朝室内开启。又查,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弄XX号XX室的室号门原始开启方向为朝室内开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第二管理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等证据证明,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合法的处理相邻关系。任何一方不宜在方便本住户使用物业的同时妨碍他户对物业的正常使用。且在使用房屋时,应当遵照房屋的原始结构行使使用权。被告将门向外开启,因门在开启状态下遮挡了走道上的窗户,对原告家的光线确实有影响。因本市万航渡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姜敏已去世,原告作为姜敏的父亲实际居住生活在内,有权要求被告将门恢复向内开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时效一节,因互谅互让、互为便利是处理相邻关系的重要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对于一方基于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存在的毗邻关系所作的某些忍让,应当予以支持,不能用时效制度催促邻人锱铢必争、恶化邻里关系;其次,相邻妨碍的事实状态是构成相邻关系的唯一要件,这一事实状态一般情况下是持续存在的,不会产生证据湮灭、证人死亡的困难。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超过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关康、郑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弄XX号XX室朝室外开启的门改为朝室内开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诸关康、郑莉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静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