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少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子宇与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少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某甲,男,200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本山,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大张八村。法定代表人:孙加温,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兆宏,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校副校长。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山,被告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之委托代理人周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就读的小学学生。2012年5月18日上午的体育课上,原告在参加体育活动时,不慎将胳膊摔断,事发当时,负责体育活动的老师并不在现场。后原告被送往胶南中医院和青岛40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9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辩称:由于原告平时好动,又做过心脏手术,所以老师安排原告在树底活动,而原告擅自跑到篮球架下玩,并起跳摸篮球架横杆,在同学对其劝阻的情况下,仍再次起跳摸篮球架横杆致摔伤胳膊,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学生。2012年5月18日上午第四节课,原告刘某甲所在班在操场上体育课。因刘某甲曾做过心脏手术,任课老师法某某便安排刘某甲与同学李某某在树底活动,任课老师到操场西边指导其他学生活动。刘某甲见老师不在现场,便从树底跑到篮球架下玩,跳起摸篮球架横杆,学生安平超见状上前阻止,刘某甲再次跳起摸横杆时,摔到地上将胳膊摔伤。事发后,老师通知家长,原告被送往胶南市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6.26元、护理费650元(50元×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455元、残疾赔偿金61556元(13990元×20年×22%)、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8567.2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68997.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学生安某某、李某某、王某的书面证言、被告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提交关于刘某甲受伤的书面说明(附有体育老师法某某、学生李某某、安某某、王某的签名)及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被告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在组织学生自由活动时,虽然对曾做过心脏手术的原告刘某甲作了特殊安排,但未及时对原告起跳摸篮球架横杆的行为进行制止、教育,未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致原告刘某甲受到伤害,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已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行为应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自己起跳摸篮球架横杆且不听同学劝阻再次起跳致摔伤胳膊,其本人应承担本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以被告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46.26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455元、残疾赔偿金61556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567.26元,由被告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承担30%,数额为28670.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70.1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67.50元,由被告胶南市宝山镇大张八小学负担457.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4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