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与林崇胜、管吉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林崇胜,管吉花,于中财,赵瑞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驻地。负责人贾成山,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超,系该分理处信贷员。被告林崇胜。被告管吉花。被告于中财。被告赵瑞亮。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为与被告林崇胜、管吉花、于中财、赵瑞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崇胜、管吉花、于中财、赵瑞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诉称,为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崇胜(借款人)签订0416农合银借字2010第0209013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人民币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签订0416农合银借字2010第0209013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于中财和赵瑞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后,尚有25000元本金及2086.20元利息未偿付,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上述被告至今不予履行其偿付借款及利息责任,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相应利息2086.20元,本息合计27086.20元,以及贷款结清日时应付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崇胜、管吉花、于中财、赵瑞亮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416农合银借字2010第0209013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林崇胜50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于中财、赵瑞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被告于中财、赵瑞亮作为担保人在该《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2010年9月21日,被告林崇胜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崇胜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85875‰,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崇胜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于中财于2012年6月26日偿还了借款25000元,担保人赵瑞亮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于201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086.2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林崇胜、管吉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21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债务人林崇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于中财、赵瑞亮亦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林崇胜、管吉花系夫妻关系,现被告林崇胜未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被告管吉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林崇胜对原告的欠款系其与被告管吉花的共同债务,被告管吉花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于中财、赵瑞亮作为担保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林崇胜、管吉花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崇胜、管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于中财、赵瑞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中财、赵瑞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崇胜、管吉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7元,由被告林崇胜、管吉花、于中财、赵瑞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èMs???www.cnpawn.com.cnb??????﹥?《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èMs???www.cnpawn.com.cnb??????﹥?《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èMs???www.cnpawn.com.cnb??????﹥?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èMs???www.cnpawn.com.cnb??????﹥?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èMs???www.cnpawn.com.cnb??????﹥?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èMs???www.cnpawn.com.cnb??????﹥?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