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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玉国与胡璀琦、刘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国,胡璀琦,刘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518号原告张玉国,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个体。被告胡璀琦,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个体。被告刘宝,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个体。原告张玉国诉被告胡璀琦、刘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双林、审判员黄建平、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被告胡璀琦、刘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国诉称:2012年8月,被告胡璀琦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修建房屋,原告张玉国受被告刘宝雇佣在其承包被告胡璀琦的修建工程从事挖土工作,2012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挖土时因工程墙体倒塌,将原告埋在倒塌的墙体下,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大柳塔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由于该院医疗条件有限未能查出原告病情,后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认为已与二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现在工作时受到伤害,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神木县大柳塔镇中心卫生院X线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左髋臼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8972元的事实;3、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残疾程度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的事实;4、法医鉴定票据2700元,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由二被告承担;5、绥德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被告胡璀琦辩称:2012年8月14日,本被告将修建房屋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宝,原告是被告刘宝雇佣的,2012年8月17日原告干活时腿部受伤,大柳塔医院证明原告是轻微的骨质增生,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被告胡璀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宝辩称:工程是发包给刘国宝的,本被告叫原告一起去做工,不管吃住,一天140元。被告刘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璀琦、刘宝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在大柳塔镇医院检查正常,以后发生的检查不认可;3、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离开时伤情并不严重;4、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镇川居住,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费用。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刘宝雇佣原告张玉国在被告胡璀琦工地干活,原告在挖土时因工地墙体倒塌,将原告埋在倒塌的墙体下,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大柳塔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由于该院医疗条件有限未能查出原告病情,原告于2012年8月22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8972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陕榆高(2013)法医临检字第R22号鉴定书,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国受被告刘宝雇佣在被告胡璀琦工地干活,原告张玉国与被告刘宝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承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璀琦辩称原告张玉国系被告刘宝雇佣并由其承担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中心卫生院拍X片,该片说明原告未受伤,因该院X片仅说明原告左髋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并不能排除原告随后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因墙体倒塌造成的左髋臼骨折,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宝辩称胡璀琦修建工程系被告胡璀琦是发包给刘国宝,被告刘宝与原告张玉国系一起干活的,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玉国诉请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费用,因其虽提供了在城镇居住证明,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张玉国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792.9元、误工费224天×44330/365元=27205.3元、住院护理费49天×80元=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20年×30%=345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4023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037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国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789.2元;二、被告胡璀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林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