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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三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高立钢诉王静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高立钢,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静静,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高立钢诉被告王静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经原告朋友吕武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王静静签订了装修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233000元,被告首付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后期装修款,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停工,经结算被告下欠100000元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剩余装修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5月8日前被告王静静欠原告高立钢前期装修款120000元的事实;2、王静静装修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款共计17436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原告为被告提供预算清单,总价款233000元,被告认可后,向原告首付工程款50000元。后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74363元,扣除被告已首付的50000元,实际装修工程款为124363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装修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今欠高立钢前期装修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欠款人王静静,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下欠100000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欠款之日(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立钢装修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