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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保瑞、徐冒荣、王天祥、王保云、田保兰、王保岭、刘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保瑞,徐冒荣,王天祥,王保云,田保兰,王保岭,刘纪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632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苍山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玉,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三合信用社主任。被告王保瑞,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冒荣,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天祥,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保云,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保兰,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保岭,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纪荣,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保瑞、徐冒荣、王天祥、王保云、田保兰、王保岭、刘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瑞、徐冒荣、王天祥、王保云、田保兰、王保岭、刘纪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保瑞由被告王天祥、王保云、王保岭担保在原告处贷款9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本息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646.68元及利息58865.93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保瑞、徐冒荣、王天祥、王保云、田保兰、王保岭、刘纪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保瑞由被告王天祥、王保云、王保岭担保在原告下属的三合信用社贷款9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1358‰。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本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徐冒荣(被告王保瑞之妻)、被告田保兰(被告王保云之妻)、被告刘纪荣(被告王保岭之妻)均书面声明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保瑞、徐冒荣、王天祥、王保云、田保兰、王保岭、刘纪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瑞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646.68元及利息58865.93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徐冒荣、王天祥、王保云、田保兰、王保岭、刘纪荣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王保瑞、徐冒荣、王天祥、王保云、田保兰、王保岭、刘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