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剑华与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华,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林剑华。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梓章。原告林剑华与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华、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华诉称,被告因生产缺乏资金,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因生产缺乏资金,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林剑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记载“今借到林剑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每月利息付贰仟元正”等内容的借条交由原告林剑华收执。借款后,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除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到2012年10月份的利息外,至今未清偿剩余款项,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剑华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林剑华收执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在仅支付至2012年10月份止的利息后,便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林剑华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林剑华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予以调整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剑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