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復元私立医院与江小燕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復元私立医院,江小燕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义乌市復元私立医院,住所地:义乌市新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元,总裁。委托代理人: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燕。委托代理人:叶丽娟,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肖,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原告义乌市復元私立医院诉被告江小燕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平平、被告江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復元私立医院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张建祥(被告丈夫)因被电击受伤被送入医院急诊,诊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等。经心肺复苏、电除颤等抢救后收入ICU室,给予重症监护。经机械通气、抑酸护胃、抗炎症介质、改善脑代谢、低温保护脑细胞及促醒,脱水降颅内压等对症支持治疗,终因病情危重,张建祥于同年12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张建祥抢救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92638.2元,被告交纳85000元,余款107638.2元至今未交。张建祥医疗费用192638.2元被告已确认,作为损失依据向张建祥的用人单位义乌市蔷薇阁婚庆有限公司索赔(义乌法院已判决)。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病人已尽责任,被告作为病人妻子理应支付抢救治疗费用。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07638.2元。被告江小燕答辩称,被告丈夫受伤后送原告医院治疗,也确实产生了原告陈述的医疗费用,有部分费用未支付。但被告为抢救丈夫,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该医疗费,至今被告未收到赔偿款。尽管被告起诉侵权人义乌市蔷薇阁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的案件已判决,但该判决未生效。希望原告本着救死扶伤的社会医德,可否减免被告医疗费用。如果义乌市蔷薇阁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赔偿后,被告愿意支付医疗费。原告义乌市復元私立医院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重症监护室入室告知书一份;证据2,病危通知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江小燕与张建祥系夫妻,张建祥病情危重。证据3,死亡小结一份,证明病人张建祥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6日去世。证据4,出院病人账页查询一份,证明张建祥抢救治疗中产生的费用为192638.2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下面的“江小燕”三个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具体是谁所签不知道。可能是柯愈其送张建祥去医院时代签的,但是柯愈其是谁不知道。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金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向义乌市蔷薇阁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并得到义乌法院的支持。证据2,上诉状一份,证明义乌市蔷薇阁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已上诉,一审的判决书未生效,被告未得到赔偿。证据3,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而是由柯愈其代签字的。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在起诉义乌市蔷薇阁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时就认定花去医疗费192638.2元,说明本案原告所陈述的医疗费总额得到被告的确认。该判决是否生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经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小燕系张建祥的妻子。2012年8月16日下午张建祥在义乌市蔷薇阁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店面装吊顶时发生触电事故,送原告处抢救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直至2012年12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192638.2元,被告已经支付85000元,尚欠107638.2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7638.2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张建祥触电后被人送到原告义乌復元私立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后,患者应当支付医疗费用。因张建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江小燕作为其妻子,有义务履行该债务,且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在获得赔偿款后支付尚欠的医疗费107638.2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人文关怀角度,自愿放弃其中的7638.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復元私立医院医疗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成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