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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高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2年4月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某室销售“YANHEE”标志的减肥用假药。后被查获,并现场起获药品共11620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刘×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案非团伙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2年4月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某室其暂住地通过互联网销售“YANHEE”标志的减肥用药品,后被查获。公安机关从现场起获并扣押上述药品共计11620粒(经鉴定为假药),另从被告人刘×处扣押并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各1张、扣押BangkokBank银行卡1张、白色苹果五代手机1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减肥药底方12张、就诊卡13张,均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屠×、伍×、李×1、李×2、石×、冯×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二、在案之假药一万一千六百二十粒、白色苹果五代手机一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减肥药底方十二张、就诊卡十三张,予以没收;在案之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及内存款、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及内存款、BangkokBank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