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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张西侠与潘元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侠,潘元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张西侠,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勇,男,系原告之子。被告潘元洪,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雪,女,系被告之女。原告张西侠与被告潘元洪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侠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台儿庄区审计局门前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轻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元洪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中有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5时25分许,被告潘元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中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儿庄区审计局门前,与沿中兴路由北向南原告张西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张西侠、潘元洪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元洪驾驶非机动车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张西侠伤后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治疗七天,共支付医疗费2259.54元,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凡友护理。原告及丈夫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31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另因该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2013年6月8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张西侠多处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户籍登记卡、医院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意见书停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元洪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事故现场为机动车道其中除被告逆行的违法行为外,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59.92元,车辆损失315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00元。护理费为493.84元(7天×1人×70.56元/天)。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治疗效果、出院时的恢复程度、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据,参照《人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出院后的休息时间15天,其赔偿数额为1552.32元[(7天+15天)×70.56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元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西侠医疗费1807.94元、车辆损失252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80元、误工费1241.86元、护理费395.07元,合计3936.87元。二、驳回原告张西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元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裕胜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刘广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