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汤必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81号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濮维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承明,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春,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强成柱,董事长。被告:汤必帮,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张必训,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汤必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昌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春、殷承明,被告汤必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必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安徽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必帮签订了《工程责任承包内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芜湖天宏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汤必帮承包施工,两被告就管理费的缴纳、工程款的使用等做出约定。2011年2月18日,被告汤必帮因承包工程施工之需授权委托肖国利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濮维东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供货协议书》生效后,原告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按约向被告汤必帮供货11批次共127.04吨,总价值641656.88元。被告汤必帮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441656.88元未还。依据《供货协议书》的约定,截至2013年10月底,被告汤必帮应支付利息383204.88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汤必帮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本人在7月底之前,一定付清437953元,并付银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给付原告钢材货款本金441656.8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383204.88元,合计824861.76元;2、承担此前原告起诉货款纠纷撤诉费用523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责任承包内部合同》,证明汤必帮系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建造师,后者将中标承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前者进行内部承包施工,丰利达公司依法应对汤必帮拖欠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用的钢材货款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2、《供货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肖国利经汤必帮授权委托与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依法对被代理人(合伙人)汤必帮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约履行。3、钢材货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及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计算依据(时间、地点、单价、数量、逾期利息时间及利率)真实有效。4、《承诺》书,证明(1)汤必帮对肖国利与原告所签《供货协议书》进行追认,肖国利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书》并得到第二被告的授权。(2)原、被告已就钢材货款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汤必帮已经向原告做出承诺,愿意给付银行利息。(3)被告汤必帮同时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付清所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4)被告汤必帮在承诺人处已经签署自己的名字,该行为可认为系对承诺人之前的内容的确认。(5)原告愿意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范围内要求被告汤必帮承担侵占原告资金的损失,故是否删除“银行”二字不影响被告承担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6)被告已经在承诺人之前的内容中对银行利息予以认可,故后面有无“银行”二字,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效力。该字系原告在得到被告汤必帮的认可情况下划去的。5、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汤必邦承诺付款要求和解而撤诉,现因汤必帮违背承诺再次起诉,汤应对原告撤诉损失的受理费承担赔偿责任。6、芜湖市镜湖区法院案件受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第一次起诉因汤必帮要求撤诉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7、《工矿产品供货合同》,证明由被告长期拖欠钢材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9、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企业法人的身份。被告安徽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必帮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货款本金441656.88元和汤必帮所承诺的货款本金数字不符合。2、原告的第二条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之前起诉的被告是肖国利,而本案的被告是丰利达公司和汤必帮,被告主体不一致,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3、被告安徽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和汤必帮所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4、原告的起诉中提到汤必帮授权委托肖国利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同样不能予以认可。5、原告在书证《承诺书》中提到被告汤必帮于7月底之前付清437953元与原告诉请的441656.88元有冲突,且原告是认可被告提出的437953元基础上撤诉的,故双方之间的债务应为437953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安徽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必帮签订了《工程责任承包内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芜湖天宏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汤必帮承包施工,两被告就管理费的缴纳、工程款的使用等做出约定。2011年2月18日,被告汤必帮的共同承包人肖国利与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濮维东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供货协议书》生效后,原告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按约向被告汤必帮供货11批次共127.04吨,总价值641656.88元。被告汤必帮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441656.88元未还。依据《供货协议书》的约定,截至2013年10月底,被告汤必帮应支付利息383204.88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汤必帮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本人在7月底之前,一定付清437953元,并付银行利息。”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将书面承诺中的“银行”二字划掉。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濮维东与被告汤必帮的共同承包人肖国利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汤必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汤必帮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安徽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汤必帮的实际挂靠单位,对被告汤必帮因分包芜湖天宏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给付钢材货款本金441656.88元及逾期利息383204.88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汤必帮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显示“本人在7月底之前,一定付清437953元,并付银行利息”,此书面承诺原告也予以认可,该书面承诺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系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内容所作出的变更。故本院认定被告汤必帮欠付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货款本金为43795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书面承诺中的“银行”二字划掉的行为系征得被告汤必帮同意,且被告汤必帮辩称原告的涂改行为违背其原意。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9日起算。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承担此前原告起诉货款纠纷撤诉费用5230元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必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37953元,并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安徽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已由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汤必帮、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