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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临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临桂XXX银行,杨XX,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临桂X**银行,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X号。法定代表人陈X,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XX,该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XX,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XX村第X组,因现服刑于广西XX监狱。被执行人吴XX,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XX村第X组。申请执行人广西临桂X**银行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杨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50000元、受理费92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8月20日,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杨XX、吴XX所有的坐落于临桂县临桂镇XX路东广西271地质队围墙边XX号房屋一幢,申请执行人广西临桂X**银行从拍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本金450000元、受理费9200元、逾期利息175871.45元。申请人广西XXX银行认可债权本息已全部执行完毕,要求本院结案。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临桂X**银行申请的执行事项,被执行人杨XX、吴XX已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人广西临桂X**银行要求本院结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彭苏平审判员  农丽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