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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规划审定通知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汉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尹利兵、李小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汉台区民主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01603442-4法定代表人杨清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莹,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中心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5216682-6法定代表人李行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黎,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素兰以请求确认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的具体行政违法并要求撤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利兵、李小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雷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黎、袁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6日,第三人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报送《云景大厦》设计建筑方案,被告审查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原告诉称,原告在汉中市汉台区东关办事处雷家巷村二组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自身房屋近期涉及到征地拆迁问题,依法向被告递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公开了《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后原告不服该规划审定的许可行为,及时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未认真查明事实,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的房屋所属地块为集体土地,未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报送材料严格审查,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应当确认为违法。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许可第三人在包括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何素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4、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5、异议申请书;6、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对何素兰云景大厦拟建项目异议申请书的答复;7、征地协议(二份);8、雷家巷村与东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证据材料及土地、安置上缴费用清单;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份);11、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及附图;12、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东关小关子区域旧城改造征地情况说明;13、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关于何素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14、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设工程批前公示;15、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建设项目公示备忘录;16、强烈抗议与严正声明;17、情况反映;18、紧急呼吁书;19、证明材料。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涉案许可的主要内容。2011年9月26日,第三人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报了云景大厦初步设计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申报方案审查后,于2011年11月18日在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网和建设现场进行了为期15日的建设工程批前公示,2012年9月14日以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批准了云景公司报送的云景大厦设计方案。(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中一个环节。在设计方案批准后,建设单位才能据此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再批准施工图,并且建设单位提交法定的其他材料后,方可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原告何素兰的理由不能成立。(1)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汉市国用(土)第6463号]声明,云景大厦项目建设使用的国有土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集体土地;(2)《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是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设计方案的审定通知,只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其中一个环节,仅表明该设计方案通过审定,并不是许可其建设,后续还有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现场验线等环节,被告将建筑设计方案的审定通知误以为是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对法规理解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3、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4、汉中市汉台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云景大厦商住楼项目备案,通知及备案表;5、国有土地使用证;6、云景房地产开发公司云景大厦规划条件讨论报告书;7、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调整容积率的意见及批件;8、云景大厦规划方案论证报告;9、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建设项目公示备忘录;10、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11、2013年1月24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何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2、2013年4月23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何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3、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原为村组集体所有,2002年12月31日该宗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这一事实原告是明知的。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通过国有建设土地转让,依法取得了汉台区莲湖路东段南侧修建云景大厦的汉市国有(土)第64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所谓“未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成立。(二)2011年4月在汉中市政府招商引资会议上,第三人与汉台区政府签订了投资建设四星级酒店《合同书》,依据建设项目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立项、选址、确定详细规划设计等手续审批程序,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通过依法审查第三人报送审批材料并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接到反馈意见,2012年9月14日以《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批准了第三人报送的云景大厦设计方案。其行政行为依据、程序合法。原告所谓未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报送材料严格审查等,其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的理由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也不成立。(三)从本案原告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在2013年上半年就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时就提出了,2013年8月3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陕建复决字(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由此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的行政复议,以行政复议机关不支持而告终。本案其请求也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出的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许可第三人在包括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内集体土地上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依法确认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定代表人证书;5、邀请函;6、合同书;7、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8、国有土地使用证;9、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开发建设汉中云景大厦立项的请示报告;10、汉中市汉台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云景大厦商住楼项目备案的通知;11、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报送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申请报告及附图;12、云景大厦规划方案论证报告;13、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内容无法核实,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17、18、1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17、18、1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第三人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景房发(2010)001号文)向汉中市汉台区发展和改革局报送关于开发建设云景大厦立项的请示报告,2010年9月17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市国土资批字(2010)16号文件下发关于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2010年10月1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汉市国用(土)字第64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9日汉中市汉台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汉区发改投资(2010)16号文件关于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云景大厦商住楼项目备案的通知。2011年4月7日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汉中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与汉台区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四星级酒店项目合同,2011年9月26日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报送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申请报告,2011年11月10日专家组审查批准云景大厦规划方案论证报告,2011年11月18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下达云景大厦建设工程批前公示,2012年9月14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下发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文件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2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据原告何素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分别向何某某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何某某以被告作出《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陕建复决字(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有在本市区域内实施建设规划的职权,第三人汉中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建设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并提交了必备的申报资料,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履行审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审核批准了《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何某某起诉认为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核批准《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汉市建规审字(2012)31号《关于云景公司莲湖路南侧云景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定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军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之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