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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288号原告倪某某,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汽集团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总装配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重汽集团桥箱公司设备动力厂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17万元购买了位于重汽嘉瑞园房屋一套,另外还购买了汽车一辆。2013年1月8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2012)天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因当时房产未办理物权登记,关于车辆的证据不充分,该判决书未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分割。离婚后,上述房产由被告张某某居住,在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下,被告张某某一直不予办理。现原告倪某某同意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益,要求张某某补偿原告倪某某购房款的一半即8.5万元。故原告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购房款17万元;2、依法分割鲁x**号汽车;3、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倪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中国重汽集团公司二期职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重汽嘉瑞园7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一套。3、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收据4份,证明购买涉案房产共支付购房款17万元。4、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被告张某某名下车辆信息1份,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汽车一辆。被告张某某辩称,上述房产及车辆确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款及购车款均是向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和姐姐的借款,如果分割,应先扣除借款。但因我没有钱给予原告倪某某补偿,我同意原告倪某某享有涉案房产一半的权益,不同意进行分割。汽车现在由我使用,应先扣除借款,再给予原告倪某某补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17万元购置了重汽嘉瑞园房屋一套,并购买了汽车一辆。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经我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房产及车辆进行分割。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汽车现由张某某使用,该车现值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张某某答辩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告倪某某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涉案房产,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倪某某同意放弃房屋所有权益,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购房款17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补偿其8.5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汽车现由被告张某某使用,在分割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的原则来折价分割,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车辆现值,本院认为该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其补偿原告倪某某5万元为宜。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房屋补偿款85000元。二、夫妻共同财产汽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倪某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倪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审 判 员  肖 葵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搜索“”